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安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啟福与许天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啟福,许天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杨啟福。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许天顺。原告杨啟福与被告许天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啟福起诉称:原告为泥水匠施工人员,2012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泥水工。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施工人工费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费12300元整,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在欠条中书面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款。2014年4月30日,欠款到期,经原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施工费12300元;2.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天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天顺欠原告工资12300元整,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款的事实。被告许天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许天顺因结欠原告杨啟福12300元工资,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啟福与被告许天顺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许天顺拖欠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报酬12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天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啟福报酬12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天顺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