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祁炽强与祁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09号原告祁炽强。委托代理人阳朝锋,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永宁。原告祁炽强诉被告祁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永宁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4月找到原告,说是因资金紧张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些钱,原告经过考虑后表示同意,于2013年4月9日借出105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即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其已收到原告借款,并同时承诺借款将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否则承担加倍偿还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5000元,并按借据约定向原告支付30%违约金31500元,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祁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祁永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在《借据》中载明:兹有祁永宁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祁炽强先生借到105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归还,如果本人在指定时间未能偿还款项,本人愿加倍偿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祁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1月1日起产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31500元,未超过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永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祁炽强归还借款105000元及违约金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