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胡某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某某,胡大权,张大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4377号原告胡某,男,汉族,2004年4月5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胡大友,男,汉族,1968年4月6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兰,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2002年1月3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胡大权(系被告胡某某之父),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张大容(系被告胡某某之母),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大权,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大容,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胡某某、胡大权、张大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大友、委托代理人马建兰,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大权、被告胡大权,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位于重庆市高新区张坪玩耍时,被告胡某某用橡皮绳将一根竹签射向原告,导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7765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胡大权、张大容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案发的附近,其自己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本案的发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1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本区石桥铺张坪76号的二楼,后下楼与被告胡某某等小孩玩耍,被告胡某某将一竹签射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次日在新桥医院入院治疗8天,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1.1左眼角膜穿通伤1.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注意用眼卫生,勿剧烈运动,勿碰伤术眼,定期眼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访。3、复诊时间:术后一周、半月、一月、三月定期眼科门诊复诊。原告出院后进行陆续门诊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874.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胡大友向石桥铺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薄中载明:报警时间为2013年2月1日10时;简要案情为报警人胡大友称,2013年1月29日18时,在重庆高新区张坪警校附近,其儿子胡某被胡大权的儿子胡某某用竹签误伤眼睛。胡某被胡某某误伤后,胡大权陪同胡大友带胡某于2013年1月29日晚去了重庆儿童医院检查,并又于2013年1月30日一同带胡某去新桥医院医治,并由胡大权垫付了3000元钱医疗费。被告胡大权于2013年2月1日、2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2000元,原告的父亲胡大友向被告出具收条两张。石桥铺派出所于2013年2月21日对胡某某进行了询问,对于事情的经过,胡某某陈述称2013年1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自己和陈小龙、王建在石桥铺张坪纸库大门口耍,胡某站在附近一栋楼的二楼上用竹签射自己,他向自己射了二根竹签,第一根射到了自己的右前额部位,破了点皮,没有什么伤,第二根没有射到自己。自己在地上捡了几根竹签,往楼上射胡某,都没有射到。过了一会,胡某的爸爸不让胡某在楼上耍,把他赶下来。胡某下来后,就用拳头打自己的背,自己就转身用竹签射向胡某,射到胡某的左眼,胡某就蹲在地上哭起来。接着胡某的爸爸胡大友、自己妈妈张大容过来,一起送胡某去医院。石桥铺派出所于2013年2月25日对胡某进行了询问,对于事情的经过,胡某陈述称2013年1月29日下午,自己在石桥铺张坪76号二楼上耍,没有看到胡某某在楼下,就用一根树枝往楼下丢,掉在胡某某的头上。过一会,自己就下楼和王建一起在路边耍,这是胡某某在离自己一米远左右的地方突然用一根竹签射向自己,射到自己的左眼,自己蹲在地上哭。之后自己爸爸胡大友来了,又叫来胡某某的妈妈张大容,一起把自己送到医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对续医费评估为:考虑患儿为未成年人,眼部伤情不适合做改善角膜透明性的角膜移植术;对于左眼废用性外斜的矫正,由于目前仍无确切疗效的治疗手段,建议暂缓;为缓解左眼刺激症状,可考虑做角膜缝线拆除,按照目前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的诊疗标准,住院费用约需2000元。鉴定意见为:1.胡某的伤残程度为Ⅷ级;2.按照目前重庆市三甲医院诊疗标准,胡某角膜缝线拆除,住院费用约需治疗费2000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为垫江县曹家学校2017级学生,该学校位于垫江县曹回镇,原告的父母在重庆打工,原告平时系借住在姑妈位于城镇的家中,原告的父母在重庆城区居住多年,故认为原告及其父母均生活在城镇区域,对原告的赔偿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七份、联建房合同书一份相佐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陈述:原告要求对其的赔偿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要求主张医药费9232.11元,并请法院依照证据核定确认;护理费800元即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即32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即25216元/年×20年×30%;续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2013年度的标准尚未适用,应当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医疗费请法院按照病历发票处方签依法核实;护理费认可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及2012年的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续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无法定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根据票据依法认定。另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的5500元以及另行支付的3000元(由报警记录载明)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认可该5500元应当扣减,但否认被告支付了报警记录所载明的3000元,故认为该3000元不应扣减。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信息表、接警案件登记簿、电话记录、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及处方、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联建房合同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用竹签射向原告胡某,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胡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胡大权、张大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前曾有向被告胡某某扔东西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且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对其的安全教育义务,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对原告的赔偿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可以印证其在位于垫江县曹回镇曹家正街3号的垫江县曹家学校就读,且从2009年起随其姑妈居住在垫江县曹回镇曹家中南街26号,可以认定原告的生活、学习的区域均系在城镇,且已超过一年。原告举示了由屈记明出具的证明,由石桥铺派出所、石桥铺街道高庙社区居委会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父母自2006年至2013年3月在石桥铺街道高庙村张坪76号居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及其父母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环境均位于城镇区域,故对原告的赔偿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因2013年度的标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正式适用,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因双方对被告已垫付5500元无异议,且同意扣减,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报警记录的载明,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大友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陈述由胡大权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该报警记录系公安机关所进行的记录,应当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报警时自认被告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且原告无证据佐证该报警记录记载不实,也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未垫付该3000元医疗费,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已支付3000元,应当从应赔偿款项中扣减。关于本案所涉的款项,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874.11元,现原告要求9232.11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医疗费为7874.11元。2、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100元/天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40元即8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元即32元/天×8天。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示证据相佐证,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因本院已认定对原告的赔偿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且适用2013年度的标准,故确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151296元即25216元/年×20年×30%。6、续医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8、鉴定费:本院原告要求主张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69435.11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外的损失163435.11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0%,由被告赔偿70%即114404.58元,加上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20404.5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还应赔偿111904.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权、张大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111904.5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927元,由原告胡某承担427元,被告胡大权、张大容承担1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胡大权、张大容应承担部分随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