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李东生、闫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李东生,闫小红,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志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生。被告:闫小红。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诉被告李东生、闫小红、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生、闫小红、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李东生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用于购车,该贷款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李东生、闫小红未按期还款,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东生、闫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生、闫小红、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东生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李东生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所购车辆鲁G×××××华泰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小红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东生发放了贷款90000元,但被告李东���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东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罚息895.97元。原告称,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东生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李东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闫小红系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李东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同时,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东生、闫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东生、闫小红、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生、闫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为895.97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李东生、闫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关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元;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6元,共计1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