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诸暨市新中天耐磨铸造有限公司、章全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诸暨市新中天耐磨铸造有限公司,章全苗,黄坤云,章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6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新中天耐磨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全苗。被告:章全苗。被告:黄坤云。被告:章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诸暨市新中天耐磨铸造有限公司(下称新中天公司)、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全苗、黄坤云、章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出具书面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中天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新中天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中天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6.9%,每月21日结息,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全苗、黄坤云、章铨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在本金余额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月7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新中天公司申请向其发放700万元借款,2014年7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新中天公司未归还本息。其余各被告未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中天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和利息216017.51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包括罚息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中天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章全苗、黄坤云、章铨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新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章全苗、黄坤云、章铨自愿为被告新中天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证据3、单位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中天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证据4、单位账户对账单三份及贷款合同信息表、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新中天公司的欠本息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供本院参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新中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新中天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新中天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章全苗、黄坤云、章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新中天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截至2014年10月13日欠息217388.1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新中天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中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以原告请求的216017.51元计算,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款清日止。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全苗、黄坤云、章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三被告承诺对被告新中天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就被告新中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诸暨市新中天耐磨铸造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16017.51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诸暨市新中天耐磨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章全苗、黄坤云、章铨对被告诸暨市新中天耐磨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01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