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靖北滩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北滩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与2013年11月10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在家中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周某某在我家中呆的时间不足半月,在一起生活的时候经常跟我找茬闹事。2013年11月27日周某某去兰州会同学并不让我随行,12月9日周某某突然租车到我家中要取走陪嫁物品,我不同意,周某某即报警并说:你不让我走,警察来了我跟警察走。第二日我只好租车将周某某送到她娘家,被告父母也对她说好话,让我们好好生活,被告当场承诺愿意跟我回家好好过日子。12月15日我将被告带回家中,但是被告到我家中不吃不喝跟我闹事。2013年12月20日我给被告父母打电话沟通,被告父母嫌丢人,就让我将被告送到景泰她姨家,后来我给被告打电话她不接,发短信也不回,至今没有联系到。2014年1月5日我和我父母到周某某家但被告不在家,被告的母亲和妹妹还要将我们赶出去,并且动手打了我,我母亲在拦挡时将我母亲的胳膊打伤。被告的行为属于骗婚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现在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2013年10月19日在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矛盾不断。2013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互谅互让,建设幸福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闹矛盾。被告于2013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视为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龙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人民陪审员  魏邦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