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8月25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颖东区,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到法院后,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不到庭,后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到利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1月2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汉族,农民,住址,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到法院后,被告人张某乙经传唤不到庭,后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到利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松,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情形消失,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恢复审理。期间退回补充材料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松,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苏E×××××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在利辛县大李集镇收购香烟时被利辛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车内有香烟207.6条,经鉴定,价值48288元,张某乙未取得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2、2012年2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阜阳市驰久物流公司,向其在江苏省吴江市经营的亿客隆超市邮寄香烟17件,共803条,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妻子),在亿客隆超市内销售,价值97030元。3、被告人张某乙从吴江市市场上收购大量香烟,由被告人张某甲在亿客隆超市内销售,价值141613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张某乙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认为第二起犯罪数额计算有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作出准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张某甲的辩护人意见同张某乙的辩护人;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苏E×××××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张某乙在未取得烟草收购、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利辛县大李集镇收购香烟时被利辛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车内有盖红南京84.8条,硬中华60.8条,盖利群34条,软中华9条,盖红塔山19条,共计香烟207.6条,经鉴定,总价值48288元。2、2012年2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阜阳市驰久物流公司,向其在江苏省吴江市经营的亿客隆超市邮寄香烟一��黄山300条,每条单价50元,价值15000元,红旗渠300条,每条单价50元,价值15000元,哈德门100条,每条单价50元,价值5000元,盖红南京70条,每条单价110元,价值7700元,利群10条,每条单价130元,总价值1300元,小苏烟7条,每条单价200元,价值1400元,硬中华5条,每条单价450元,价值2250元,红塔山8条,每条单价70元,价值560元,软玉溪3条,每条单价220元,价值660元,合计803条香烟,计款48870元,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妻子)在江苏省吴江市亿客隆超市(该超市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内销售。3、被告人张某乙从吴江市市场上收购一品黄山112条,长白山40条,黄鹤楼1条,玉溪31条,黄果树32条,硬中华64条,红塔山17条,双喜18条,小苏烟174条,云烟86条,利群354条,红南京1**条,特制云烟2条,共计各类香烟1107条,价值141613元,由被告人张某甲在亿客隆超市内销售。案发后,犯罪工具本田轿车一辆(随卷移送)及207.6条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已退出赃款190483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共非法获利5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到利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张某甲于次日到利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抢劫罪的被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验报告,证人吴某、姚某、高某、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沈某、李某丁、杨某、刘某等人证言,利辛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函、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领条、账本复印件、物流单、收据、香烟价格表、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辨认笔录、利辛县公安局证明、拘留证、工作说���、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无证收购、运输、销售国家烟草制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张某乙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红南京84.8条,硬中华60.8条,盖利群34条,软中华9条,盖红塔山19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赃款190483元予以没收;四、犯罪工具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苏ET88**,车架号LHGCP1548A8007376,发动机号7028944)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本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