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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昌文与纳进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文,纳进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王昌文,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韦延武,系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进波,男,回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代理人邹汉忠,系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文与被告纳进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申请本院给予两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协商,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驾驶云H×××××号货车跑长途货物运输,原告与被告轮换驾驶,每跑一趟广东有1500元劳务报酬。2013年10月21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邦阁包装厂车间装货,被告安排原告到云H×××××号货车车厢上看着装货,被告驾驶车辆往前挪时致原告从货厢顶上掉下,造成原告双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原告当场被被告送到狮山华立医院急诊,后因病情严重被转送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0天,后因无力缴纳高额医疗费而出院,并直接到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10天,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7527.53元,新农合报销16815.51元,财产保险公司报销人身意外伤害险20100.78元,被告垫付25000元,原告支付15611.2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3900元。现原告仍感肋部疼痛,小腿活动受限,已丧失大部分功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只给了原告1000元报酬,尚欠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是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在驾驶车辆往前挪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车上装货的原告坠落,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00元。原告身体受到侵害的地点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邦阁包装厂(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081.76元(医疗费156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后期治疗费23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及拍摄费1167.24元;误工费36483.24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王顺廷生活费7926.33元、朱选琼生活费7509.15元、王豪2405.6元、王浩安生活费2405.6元);2、被告支付原告雇佣劳动报酬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劳务为提供驾驶,且劳务费为1000元,非原告所称的1500元。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到车厢上看着装货,原告受伤也不是被告将车往前挪动所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是原告自身过错致其受伤。二、原告评残依据有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的致残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原告是自己要求出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恢复过程顺利。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关宏业主治医师查视病人后同意患者出院休养,遂办理出院。”四、原告违背了医嘱的特别注意事项和建议。1、原告未按时间固定石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特别注意事项中:“血管、神经、肌腱、韧带断裂修补愈合时间需要6周以上,这期间必须用石膏固定3-6周。”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必须固定3-6周,固定时间应该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但原告是于2013年11月27日(术后16天)去云南省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行石膏托外固定,这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发生了意外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石膏脱离情况。2、原告提前了外固定手术的时间。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建议:“1、建议外固定固定的时间为手术后(包括手法复位)12周……”原告进行外固定固定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1日后的12周,即2014年2月13日之后,而原告在云南省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进行外固定手术的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提前了68天。五、骨折部位的负重或者其他意外可能会造成原告的骨折没有愈合。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特别注意事项中:“骨折通常愈合时间需要3-6个月以上,这期间骨折部位不宜完全负重运动,否则会引起钢板、螺钉的松动、断裂、骨折端移位,最终导致骨折不愈合。”而原告确实有再次进行外固定固定手术,但被告无法查明是负重运动还是其他意外因素造成骨折不能愈合。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缺少文山郑保骨伤科的行石膏外托固定的病历。综上所述,原告进行石膏外托固定术的原因不明,故需要原告提供其病历来查实该次固定的原因。正常情况下,骨折可以愈合,如果非被告知情和控制的意外发生,导致原告骨折无法愈合,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情形。1、鉴定材料中缺少了文山郑保骨伤科的行石膏外托固定的病历,只有DR片。2、鉴定遗漏了在文山郑保骨伤科治疗的过程。3、检验过程不合理,其对手术记录只是摘引“术中探查”,而没有摘引“手术经过”,如没有摘引2013年11月5日的手术经过(予骨折复位,建骨折对位对线好,予复位)和2013年11月11日的手术经过(予骨折复位,恢复裸关节平面,并植异体骨4克,见骨折对位对线号)。七、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打工(驾驶云H×××××号货运车),于2013年10月21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邦阁包装厂车间装货,被告驾驶该车往前挪时致原告从货厢顶上掉下受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3、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骨科创伤病人出院记录、手术记录3张、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4、文山镇保骨伤科医院出院证明、伤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审单3张;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1份;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至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77526.63元,新农合报销23642.67元,被告垫付2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8883.9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1份、伤情取证费机打发票、伤残登记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发票、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经治疗后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3900元,产生鉴定及照相费1167.24元。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企业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文山城里居住生活,有固定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户口簿,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9、云南省马关县大栗树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王顺廷、朱选琼身份证复印件、王顺廷、朱选琼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该两个被抚养人共有4个赡养人,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费的事实。10、王昌文户口簿、王豪学籍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并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文山市,该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抚养费的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2、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发票3张,证明被告支付了4947.5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银岗警务区调取的证据材料:13、询问笔录(吴小辉)、询问笔录(纳进波)、询问笔录(王昌文)(均为复印件)。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情的发生经过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定,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病历予以核对,且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审单所述的裸关节骨折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不符。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出险原因、地点、日期均与本案无关,事实上本案发生地点是佛山市南海区,此证据显示出险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而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证据3-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疾病证明书的意见,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两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但原告事实支出的费用过多。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此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医院诊断的病情不一致。证据7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8-10均没有异议。证据13的3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被询问人对以前情况的回忆,并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证据11-12没有异议,这的确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证据13没有意见,该份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无过错、过失,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本院对证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雇请原告驾驶号牌为云H×××××货车跑长途货物运输,原告与被告轮换驾驶。2013年10月21日上午,原、被告到广东省佛山市邦阁塑料有限公司厂房车间装货,原告到上述货车的车顶查看装货,在此过程中,被告将该货车向前开出3米后刹车,原告因惯性作用从车顶掉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医生诊断为双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59424.28元,其中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报销了20100.78元,被告代垫了25000元,余下14323.5元系原告自行支付。之后,原告转往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87.74元。2014年3月5日,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并于同日作出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96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的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39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及相关费用合计1167.24元。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于2011年4月25日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开设经营文山市芭菲特形象设计会所,从事美容美发工作,云南省文山市开化中路228号银都佳园H幢2106室房屋是原告与闻志梅的共有房产。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另为原告垫付了4947.5元医疗费。另查明:王顺廷、朱选琼是原告的父母,两人共有四名子女,王顺廷于1953年1月24日出生,朱选琼于1952年10月10日出生。王豪、王浩安是原告的儿子,王豪于2006年5月26日出生,王浩安于2012年7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义务,而原告受伤亦是因作为雇主的被告将车往前挪动所致,故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0611.24元(剔除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销的2010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3、住院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2000元);4、误工费19071元(原告受伤前从事美容美发工作,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为50856元/年,即每月收入4238元,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35天,故:4238元/月÷30天×135天=19071元);5、残疾赔偿金150641.48元【①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故以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广东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即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②被扶养人王豪生活费2405.6元(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即24105.6元×10年÷2×20%=24105.6元,但因原告只请求2405.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③被扶养人王浩安生活费2405.6元(24105.6元×17年÷2×20%=40979.52元,但因原告只请求2405.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④被扶养人王顺廷生活费7926.33元(原告作为受害人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亦可以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343.5元,下同,即8343.5元×19年÷4×20%=7926.33元);⑤被扶养人朱选琼生活费7509.15元(8343.5元×19年÷4×20%=7926.33元,但因原告只请求7509.1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7、鉴定及其他费用1167.24元;8、后续治疗费23900元。以上1-8项合共242190.96元,被告应赔偿予原告。同时,因被告的侵权亦导致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原告。在扣除被告合共垫付的医疗费29947.5元后,经计算,被告须向原告赔偿222243.46元。对原告的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劳务报酬差额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进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昌文赔偿222243.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6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冬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