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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20号之一原告刘某甲(YOEMINYU-MINGHUANG),女,1931年6月21日生,现住美利坚合众国。原告刘某乙(YOUFUNLIU),女,1935年5月26日生,现住巴西联邦共和国。委托代理人郭延曦,上海郭延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凤霞,上海郭延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YOUSUNLIU),1939年5月17日生,现住美利坚合众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YOEMINYU-MINGHUANG)、刘某乙(YOUFUNLIU)诉被告刘某丙(YOUSUNLIU)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YOEMINYU-MINGHUANG)、刘某乙(YOUFUNLIU)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丙(YOUSUNLIU)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人傅鹤明、窦珍芳名下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某丙(YOUSUNLIU)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52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傅鹤明、窦珍芳名下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睢洁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