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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昌林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昌林,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昌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昌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昌林乘坐被害人潘某乙的摩托车到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电建二公司附近李福记渔掌店门口附近人行道上,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吴昌林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潘某乙脸部,被害人潘某乙则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被告人吴昌林,后被旁边群众张某劝阻。此后,被告人吴昌林到旁边的电动工具店内拿了一根长约30厘米的条形铁制物品回到双方争执打架的地点,并用该铁制物品击打被害人潘某乙头部一下,致被害人潘某乙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吴昌林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因外伤致左侧额骨、右侧顶骨骨折,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右侧眼眶外侧壁、上壁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其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潘某甲的证言;案发现场发现并提取的血迹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乙的病历资料;被告人吴昌林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DNA字(2013)166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34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271号临床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昌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昌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昌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上诉人吴昌林上诉理由:1、被害人非法运营摩的,抬高运费,存在侵权行为在先,在纠纷过程中先持械伤害上诉人,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责任。2、榕公刑技DNA字(2013)166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346号《临床医学检验鉴定书》没有送达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3、证人李某、张某、潘某甲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昌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昌林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送检的现场血迹是潘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2×1019的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吴昌林,上诉人及被害人均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吴昌林与被害人潘某乙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系双方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潘某乙存在过错。证人李某、张某、潘某甲的书面证言收集程序合法且经三人核对确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吴昌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昌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吴昌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昌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郭 翔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洪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