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锦贤与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贤,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27号原告谢锦贤,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安路***号东方。委托代理人黄黎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71367。被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8号新金桥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椋木康裕,董事长。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已先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应由其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92号,被告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晚于被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