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解纯、朱玉华与被执行人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解纯,朱玉华,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082号申请执行人陆解纯,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玉华,女,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浩,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陆解纯、朱玉华与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解纯、朱玉华购房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王浩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无车辆、无存款,无社保缴纳记录,有房产一套(有抵押贷款100万元,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在南京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有股权,后本院至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商务中心XXX室调查,在该地经营的是南京某某旅行社营业部,场所内悬挂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董某某,其向本院表示南京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经营场所,其挂靠在南京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院至被执行人的住所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卞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