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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山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眉山市山旺机械有限公司,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山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甫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问福。委托代理人李文全。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娟。委托代理人钱洁。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山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旺公司)与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问福、李文全,被告烁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晓娟、钱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旺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1号粉碎系统机组改造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1号粉碎系统进行改造,总价款为228000元,包括所有设备、工程、运输、卸载、安装和服务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并收到首付款后15日内原告提供的设备全部送达被告处,2013年5月10日前完成调试;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日付首付款68400元(总价款的30%),在发出设备前付款136800元(总价款的60%),设备调试完并验收合格后付款11400元(总价款的5%),余款1140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另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供应被告饲料机械配件共计40812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5200元,尚欠设备及配件货款63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配件货款636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烁森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636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价款包括了所有设备、工程、运输、卸载、安装和服务费用,并且合同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但是改造完成后故障频发,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机械配件属于履行改造合同义务,被告不应额外支付货款。原告山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号粉碎系统机组改造合同书》一份、供货清单,证明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供货清单上的设备为合同约定的设备;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配载合同书、2013年4月28日的送货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发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及双方签订了配件买卖合同;3、2013年6月18日、6月22日、9月27日、10月12日送货单、发运情况记录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依照购销合同向被告发送了配件。被告烁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购销合同是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与改造合同签订时间相差不多,购销合同应该是改造合同的附件,实际上是一个合同;证据3中的四份送货单均是个人签收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中购销合同的供方为东坡区浩宇机械配件经营部,以及证据3中依照购销合同四次发送的配件,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山旺公司与烁森公司签订一份《1号粉碎系统机组改造合同书》,合同约定:烁森公司委托山旺公司对其1号粉碎系统进行改造,总价款为228000元,包括所有设备、工程、运输、卸载、安装和服务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并收到首付款后15日内,山旺公司提供的设备全部送达烁森公司,2013年5月10日前完成调试;烁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日付首付款68400元(总价款的30%),在发出设备前付款136800元(总价款的60%),设备调试完并验收合格后付11400元(总价款的5%),余款1140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山旺公司完成了系统改造任务,烁森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205200元,尚余22800元货款未付。2013年4月28日,东坡区浩宇机械配件经营部与烁森公司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烁森公司向东坡区浩宇机械配件经营部购买价值26000元的配件,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本案争议焦点为:山旺公司要求烁森公司支付配件款40812元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山旺公司与烁森公司签订的改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系统改造任务,烁森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其尚欠货款22800元。烁森公司提出,系统改造完成后,故障频发,未通过验收。本院认为,山旺公司对设备安装已经结束,烁森公司也已将设备投入使用,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并无证据证实烁森公司曾就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亦无证据表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烁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2800元。关于山旺公司要求烁森公司支付配件款40812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3年4月28日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而该合同的供方是东坡区浩宇机械配件经营部,该经营部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原告主张该经营部是其下属单位,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虽然,双方在2013年4月18日的改造合同中约定发票的开立方为东坡区浩宇机械配件经营部,但该行为也只是原告指定东坡区浩宇机械配件经营部代其开票的行为,不足以证实该经营部是原告的下属单位;即使东坡区浩宇机械配件经营部是原告的下属单位,若该经营部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亦没有权利代替该经营部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代替东坡区浩宇机械配件经营部行使主张的配件货款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购销合同约定的配件货款为26000元,原告主张40812元的配件总价款中超出26000元的部分即14812元,双方是按照口头协议来履行的,是改造合同之外增加的配件,而被告则抗辩该部分配件系原告履行改造合同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货款独立于改造合同之外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综上,烁森公司应该按照改造合同约定支付山旺公司货款22800元,对于山旺公司主张的配件货款4081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山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8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山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山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