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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国,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凉山乡拦马石村*组。法定代表人杨作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文,男,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响水街**号。系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房沟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油房沟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一直持续在被告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已有13年,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按劳动法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万元和经济补偿金6万元。原告从2000年在被告处工作起,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判决:1、请求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由被告支付原告每工作一年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3、请求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到有资质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如有职业病依法给予补偿。4、请求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万元;5、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万元。被告油房沟煤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申请仲裁,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万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油房沟煤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9月23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2013年度第二批关闭煤矿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川府法(2013)1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决定对邻水县油房沟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邻水县油房沟煤业公司油房沟煤矿)等10户煤矿依法关闭。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油房沟煤业公司井下采煤工,在该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邻水县油房沟煤矿停产。2013年7月27,王某某在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摄片检查,影像意见为:1、双肺气肿征;2、双肺间质改变;3、双下肺感染。同年7月30日,王某某又到邻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行X线检查。另查,2010年6月,邻水县油房沟煤矿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27日,王某某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作出邻劳仲不字(2014)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邻水县凉山乡拦马石村民委员会和邻水县凉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及邻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X线检查被告,邻劳仲不字(2014)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卷印证。证人熊维德在庭审中证实:我记不清他什么时候成为被告公司职工的,大概是2000左右,直到2013年关闭。证人甘在林出庭证实:我是2006年去被告处上班的,当时原告比我先进去,我们一直干到公司关闭。证人程世明出庭证实:我是2001年进入被告公司上班(采煤),原告在我去后不久(晚几个月)去的,也是采煤。三个证人证言均未能确凿反映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综合证人的证实,确认原告20006年至2013年3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诉称从2000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根据证人证言、被告煤矿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以及相关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2006年至2013年3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应当在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单位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内请求被告单位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原告2014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万元,不予支持。2013年3月,被告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停产,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方面原告既未举证证明系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原告也未说明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缘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病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妥善保管备查。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进行健康检查,于法有据,如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离岗前体检,原告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由有权机关督促或责令被告依法组织原告进行离岗前检查。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不当,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费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2006年至2013年3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