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胡金京与高灯、陈先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京,高灯,陈先玉,姚青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1902号申请执行人胡金京。被执行人高灯。被执行人陈先玉。被执行人姚青科。关于申请执行人胡金京与被执行人高灯、陈先玉、姚青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宿豫大民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高灯、陈先玉、姚青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高灯、陈先玉、姚青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金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标的89200元,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灯、陈先玉、姚青科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查封了登记在陈先玉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欧洲花园e10幢101室房屋一套,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高灯、陈先玉、姚青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金京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宿豫大民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叶凯执行员 卢 勇执行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