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龙廷辉、尹青云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青云,龙廷辉,邹祖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青云,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廷辉,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祖焱,绰号“猴子”,务工,住重庆市开县。2002年7月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3年1月10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7年5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7日因吸毒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廷辉、尹青云、邹祖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温乐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判决。尹青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龙廷辉将一包毒品藏匿于被告人邹祖焱住处,准备随时用于贩卖。2013年12月20日左右,在被告人尹青云的介绍下,龙廷辉分两次将约1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何某。何某当场支付了1600元给被告人龙廷辉,并于同月26日将剩余的1100元钱汇给被告人邹祖焱。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龙廷辉和詹某通过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当日13时许,被告人龙廷辉在乐清市大荆镇东风路桥头边,将一包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詹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净重3.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廷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青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邹祖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龙廷辉、尹青云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追缴被告人邹祖焱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尹青云上诉称,自己介绍贩卖给何某的只有1克冰毒,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龙廷辉、尹青云、邹祖焱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的证言,毒品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银行账单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龙廷辉、尹青云、邹祖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龙廷辉、尹青云、邹祖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何某的证言、银行账单明细、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经尹青云二次介绍,龙廷辉共贩卖给何某11克冰毒的事实。因此,尹青云上诉称自己仅介绍贩卖给何某1克冰毒的意见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青云及原审被告人龙廷辉、邹祖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尹青云、邹祖焱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邹祖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尹青云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