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尹×于2014年8月22日8时许,驾驶外观项目及整车制动均不合格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金泰富丽小区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安全驾驶,致其车辆右侧将田雪梅(女,殁年43岁,河南省人)连人带自行车刮倒后,车辆右后轮将田雪梅碾压,造成田雪梅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和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尹×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轩×、殷×、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122”报警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尹×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尹×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