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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孝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Almalki Sultan Musaad O与被告夏德华、李桂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LMALKISULTANMUSAADO,夏德华,李桂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孝民初字第42号原告ALMALKISULTANMUSAADO,男,1981年5月5日生,沙特留学生。委托代理人闵婕,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德华,男,1949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桂荣,女,1955年1月7日生,汉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ALMALKISULTANMUSAADO与被告夏德华、李桂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LMALKISULTANMUSAADO的委托代理人闵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华、李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LMALKISULTANMUSAADO诉称:2011年9月7日,其与被告夏德华、李桂荣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玄武区钟山花园城博雅居XX幢XX室房屋出租给其使用,租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租金365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季付,由其每次提前半个月支付,租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由承租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住房押金36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要将租金提高至4400元每月,因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于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前搬出了租赁房屋,但被告已经提前收取了其三个月的租金及物业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房屋租金10950元,物业费、电梯费等386元、租房押金3650元,总计1498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登记簿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两被告及其女儿夏静共同共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及详情;收条两份及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房租及物业费等11336元及押金3650元;收条一份,拟证明租赁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进行了交接,互不拖欠;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过调解,调解内容为原告于9月15日前搬离承租房屋,被告将收到的14986元交司法所保管。被告夏德华、李桂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夏德华、李桂荣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玄武区钟山花园城博雅居XX幢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租金365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季付,每次提前半个月支付,租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由承租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住房押金36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李桂荣的账户内存入三个月的房租及物业费共计11336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夏德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双方的租赁到期,相关费用已经结清,互不拖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后,因双方无法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租金都是原告提前预交,双方于合同到期日已经交接完毕,原告也已经搬离了案涉房屋,因此,原告在合同终止前半个月存入被告银行的房租及物业费11336元系原告准备续租三个月的费用,因事实上,续租并未实现,被告理应将该笔费用予以退还,另合同到期后,双方在交接完毕且被告明确互不拖欠的前提下,被告收取的租房押金也应一并予以退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德华、李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ALMALKISULTANMUSAADO预交的房租10950元、物业费386元、租房押金3650元,共计14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沈晓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