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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高伟与冉燕花、王海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冉燕花,王海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男,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燕花,女,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生,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高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伟及被上诉人冉燕花、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伟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伟在二审中提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被上诉人冉燕花和王海生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诉人高伟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高伟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合计70元,由上诉人高伟负担。审 判 长  李季生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