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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幼明与被告黄正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明,黄正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陈幼明。委托代理人周海,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亮。原告陈幼明与被告黄正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诉前,根据原告陈幼明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第0043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黄正亮驾驶的鲁******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幼明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黄正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古镇大道毛林特大桥东侧时,遇同向同车道原告陈幼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新沂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鼻骨骨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09元、误工费2671元、车辆维修费14300元、拖车费130元、租车费4600元,合计2251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正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黄正亮驾驶车牌号为鲁******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古镇大道毛林特大桥东侧时,遇同方向同车道原告陈幼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第3203261201403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幼明无责任。原告陈幼明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09元,伤情经CT检查,诊断印象为:左侧鼻骨骨折伴鼻部软组织肿胀。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幼明所有的苏******的小型客车在徐州沪彭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4300元。维修期间,原告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签订了包车合同,租用了该公司车辆一台,租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支出租车费用4600元。另查明,原告陈幼明与徐州帮晨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其被该公司派遣至徐州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工作。该公司为其开具因交通事故扣除缺勤工资26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沂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车辆保险信息等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80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671元,仅提供徐州帮晨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佐证,无相关收入明细证明补强,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37元(32538元/年÷365天×1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809元、误工费1337元、车辆维修费14300元、拖车费130元、租车费用3000元,合计1957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幼明19576元。二、驳回原告陈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70元,合计408元,由被告黄正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