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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与田志宗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田志宗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01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法定代表人刘雄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宗,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与被告田志宗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明,被告田志宗的委托代理人蒋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化公司诉称:中石化公司所有的大里庄加油站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里庄村,系中石化公司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合法建设的加油站,2014年8月1日,田志宗使用大型挖掘机沿加油站东侧、北侧外墙根处进行挖掘,中石化公司劝阻无效后,该加油站东侧、北侧围墙部分倒塌,其余部分严重倾斜下沉,加油站站房地基下沉、地下水管断裂、电力管线外露;田志宗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中石化公司的利益,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田志宗消除危险,填平大里庄加油站围墙外擅自挖掘的壕沟;二、判令田志宗赔偿中石化财产损失350000元;三、判令田志宗承担相应的评估、鉴定、公证费用;四、判令田志宗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田志宗辩称:中石化公司所属的大里庄加油站与田志宗承租的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里庄村的土地东西相邻,双方相邻地界田志宗尚未建设使用,中石化公司在起诉书中所称田志宗使用大型挖掘机械沿其加油站东侧、北侧外墙根处进行挖掘的表述系其主管臆断,田志宗本人没有进行该挖掘行为,也未让他人进行挖掘施工,中石化公司报案后,属地的公安部门曾找田志宗核实情况,田志宗已经明确答复不是其所为;虽然被挖掘土地属于田志宗使用,但该土地并不处于封闭状态,土地被挖掘后,田志宗也多方查找挖掘人未果,现土地被挖掘也造成了田志宗的损失;中石化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挖掘行为系田志宗所为,因此,田志宗不同意中石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后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获得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里庄加油站所属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编号为京央兴国用(2012出)第000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编号为建字第110115201200091号、2012规(大)建字第003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中石化公司建设了大里庄加油站。2014年8月1日,有不明身份人员使用大型挖掘机械沿大里庄加油站外墙东侧、北侧进行挖掘,致使加油站东侧、北侧围墙部分坍塌,其余部分严重倾斜下沉,加油站站房地基下沉、地下水管断裂、电力管线外露;庭审中,中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通知函》一份,载明:“中石化大里庄加油站,鉴于贵站东、北面土地方进行渔池(应为鱼池)改造,拟建红酒储存窖,由于贵站部分破损围墙散落土地方界内,造成土地方施工受阻,影响了土地方工程正常施工建设,且已造成土地方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方现函告大里庄加油站,望贵站五日内清除散落在土地方界内的散落物,对贵站侵占土地方的设备、设施清除掉(水管、电缆)。如五日内贵方未能清理,土地方将继续施工,因施工造成贵站一切直接损失及其他损失均由贵站承担,土地方不负任何责任。特此函告。通知人田志宗,被通知人中石化大里庄加油站,通知日期,2014年8月3日”。证明系田志宗将大里庄加油站的围墙挖倒;田志宗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通知函上连田志宗的名字都是打印的,任何人均可打印,不能证明系田志宗所为。经现场勘查,大里庄加油站东侧原为一鱼塘,四周并未封闭,现沿大里庄加油站东侧外有一深沟。经中石化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部门的现场出警记录光盘,该记录并未显示大里庄加油站周围的深沟系田志宗所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侵权行为的构成,应该包含四个要素,侵权行为,侵权损失,因果关系和主观故意;本案中,中石化公司主张田志宗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导致中石化公司的财产损失,中石化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导致中石化财产损失的行为系田志宗所为,即不能证明田志宗为侵权人;现中石化公司要求田志宗消除危险填平大里庄加油站围墙外擅自挖掘的壕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石化公司主张田志宗赔偿损失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中石化公司主张的评估、鉴定、公证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