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董天柱与刘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柱,刘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董天柱,男,1932年5月26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岳健,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泺源街道办事处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泺源街道办事处干部,住济南市。被告刘毅,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山东法因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兆英,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新杰,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董天柱与被告刘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岳健,被告刘毅的委托代理人谢新杰,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代表人史振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天柱诉称,2014年4月3日7时13分许,被告刘毅驾驶鲁AX57**号小客车在本市市中区渤海桥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观察右侧车辆时,小客车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董天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天柱受伤。2014年4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天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董天柱伤情较重,产生较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9265.88元、护理费5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4882元、交通费5127元、残疾赔偿金14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84.5元。被告刘毅辩称,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进行认定后,下发了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天柱不负责任。我方虽然未对此认定结果提出复核申请,但对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现对当天事故的真实情况做一下陈述,事故发生当时,答辩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正常行驶,且当时车辆是左转弯车速较慢,原告董天柱当时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但未走人行横道(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答辩人在观察到董天柱时,感觉到可能会出现险情而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车身应未与原告董天柱有实际接触,但原告董天柱仍跌倒在地。答辩人个人认为,原告董天柱年事已高、行动及反应不够利落是其跌倒的主因,因当时事发突然,现场比较混乱,答辩人看到其是80多岁的老人,跌倒在地表情痛苦,心里非常愧疚,再加之交警告知认全责后保险方面方便处理,故在没有遵循事实的情况下认了自己的全部责任。但目前本案已进入审理程序,我方认为应还原当时事故的真实情况,由法院依法裁决。我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回头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原告董天柱在横穿马路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关于原告董天柱要求我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15万元的问题。事实为:事故发生后,我方第一时间把原告董天柱送入医院,当时是就近送入济南市中医医院,积极配合救治,然后考虑到老人年纪大,害怕中医院医疗水平不能保障给予最好的治疗,故我方提议将其转院到齐鲁医院继续进行救治,自事故发生当日4月3日至4月14日共付医疗费用81804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总计已替原告董天柱支付医疗费91804元,有单据为证。原告董天柱入院救治后,其家属提出需要护工,我方随即为其聘请了护工,自4月3日至4月13日费用共计1675元,此项费用亦有发票为证。原告董天柱要求我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15万元,不知道是否包含上述我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如包含,应将我方已支付的数额扣除,如不包含,请原告董天柱提出相关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情况属实我方愿意承担在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2、对原告董天柱要求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若其可以提出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我方愿在承担责任比例的范围内进行赔偿。3、对原告董天柱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如下:我方认为其所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就事故发生原因来说,原告董天柱也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要求我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董天柱已经请求我方支付其残疾赔偿金,如果经伤残鉴定其确实造成伤残,我方支付残疾赔偿金同时也代表了对其精神损害进行的补偿,所以其不能再重复提出请求,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应该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须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由于和残疾赔偿金重合而不能重复计算。三、法庭应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已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保险公司为同一家公司。而且原告董天柱已同时起诉答辩人和保险公司,法庭应一并解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原告董天柱在事故发生时也负有责任,该案不应认定为答辩人全责。原告董天柱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数额是否包含我方已经垫付的费用不明确,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其他费用赔偿标准未明确说明,故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我方愿在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我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庭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同意被告刘毅的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天柱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在原告董天柱治疗期间我司已通过医院及法院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1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3日7时13分许,被告刘毅驾驶鲁AX57**号小客车在本市市中区渤海桥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观察右侧车辆时,小客车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董天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天柱受伤。2014年4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天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天柱即到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中午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合计住院79天,出院后复查和治疗产生部分医疗费。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先予执行支付10万元。被告刘毅支付医疗费81804元。被告刘毅聘请一名护工自2014年4月3日至4月13日护理原告董天柱,支出1675元,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被告刘毅支付的该护理费中的护工工资1500元无异议,对于其支付的该护理费中的管理费用175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管理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鲁AX57**号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刘毅与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就原告董天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天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9月1日出具该中心(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董天柱右下肢外伤后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拾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周,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4周。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董天柱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原告董天柱主张医疗费199265.88元。其中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出医疗费150078.35元、在济南市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2837.03元、在历下区东元诊所中药治疗及在济南福仁堂大药店购药及在济南瑞宏大药房做理疗合计支出46350.5元。提供济南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及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费用清单各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该院医师孙鹏飞出具的证明一份、门诊病历2014年8月20日记载出院后卧床休息在陪人协助下下床活动,避免长期站立避免负重,院内院外继续营养治疗及其他药物康复治疗,可结合中医中药针灸等治疗,孙鹏飞出具的证明载明严格卧床三个月,三个月后拍片确认骨折愈合情况再确定下床时间,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出内固定,6个月内患肢不要站立负重,等待骨折线愈合后再扔拐,预防DVT预防骨质疏松。提供济南福仁堂大药店购药发票5张、历下东元诊所中药费发票12张、济南瑞宏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9张、济南龙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4张、济南历下天玉口腔诊所购药发票一张(金额1300元)、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三九药店、建联药店购药发票五张(金额824.23元)。我方主张的医疗费中未扣除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两被告认为,原告董天柱在齐鲁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其诊断证明及入院医嘱,其在事故之前存在骨质疏松、心脏功能不适及血糖较高等诸多既往病史,根据齐鲁医院的用药清单显示原告董天柱在住院期间用了大量例如速效救心丸、阿托品等与本事故伤情无关的用药,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董天柱在市中医医院住院发票没有相应的医院病历与之相对应,无法明确其具体治疗方案,不予承担。原告董天柱出院后在瑞宏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用药发票无明确的病历及医嘱与之对应,并且存在明显的与治疗无关的用药如碳酸镁咀嚼片等用药,对于此部分费用无法承担。原告董天柱提供的漱玉平民大药店、三九药店、建联药店的发票无明确客户名称也无病历与之对应,对此部分费用无法明确与治疗相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尾号为6821的门诊发票及历下天玉诊所的治疗发票与伤情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尾号为8541、7369、7388、1697、1702、1705、2382、2369、1708、1710、7578、8574、7407、9768的发票无明确费用清单及病历,以明确其与伤者事故治疗相关,不予认可,尾号为8748、1732、8761、9701的发票存在伤风停、清开灵等与伤者伤情无关的用药不予认可。原告董天柱提供的医师孙鹏飞的医嘱未在病历当中体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其他无异议。2、原告董天柱主张护理费56125元。从2014年4月3日至6月21日住院79天,聘请两名护工护理,每人每天150元,支出护理费23700元,其中一部分是被告刘毅支付1675元,扣除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025元。出院后6月22日到8月31日合计70天聘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每天120元,支出护理费为8400元,另外加500元管理费,合计8900元。从9月1日至12月31日为4个月,每月聘请护工支出2250元,合计护理费为9000元,出院后两项合计17900元,以上住院及出院后合计护理费为39925元。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人护理四周,参照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约9000元,出院1人护理8周,约计72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16200元。综上总计护理费为56125元。提供护理合同两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两份、发票一宗,其中在开始住院时没有护理合同,直接付的款,有发票。两被告认为,原告董天柱从2014年4月3日至6月21日住院期间未提供雇佣护工的合同,无法明确其雇佣护工的真实性,对于此期间的护工标准按每天150元不合理,应当参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每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当参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每天进行计算。对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的界定应当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规定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其他无异议。3、原告董天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住院期间7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合计7900元。二次手术按照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4周我方认为住院天数也应为4周,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80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元。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28天,且没有实际发生。住院期间根据住院清单,原告董天柱前期医疗费中已经有伙食补助费,对于再次要求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4、原告董天柱主张营养费14882元。根据医院的医嘱及原告董天柱的病情和身体状况的需要发生的实际支出。提供营养费票据一宗,金额为10382.03元,另外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4500元。合计营养费为14882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董天柱提供收据三份写明所购的海参及壮骨粉等营养品及在超市购物发票若干,无法明确与伤者治疗相关并且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对于其要求的较高营养费用无法承担,但原告董天柱医嘱中的确体现需加强营养,同意在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予以赔付。其他无异议。5、原告董天柱主张交通费512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董天柱住院期间、治疗期间,子女陪护看望及其本人支出该部分交通费用,提供汽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公交车票据一宗。两被告仅同意承担原告董天柱住院及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于其子女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不予承担。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数额为准。6、原告董天柱主张残疾赔偿金14132元。原告董天柱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5年乘残疾系数10%得出残疾赔偿金14132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7、原告董天柱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163元。购买轮椅支出1003元,提供发票一张,另外购买步行辅助器及双拐合计支出2160元,但是发票开具的是电子理疗贴,提供发票两张。两被告对于轮椅支出的1003元无异议,另外两张发票明确写明其购买的物品为电子理疗贴,并且单价数量及规格均写清,无法明确与残疾辅助器具相关,并且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围,对此不予承担。8、原告董天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董天柱构成伤残,因为被告刘毅的行为致残受伤遭受了精神和肉体的巨大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原告董天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对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承担,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9、原告董天柱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10、原告董天柱主张鉴定费2500元。作伤残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供发票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毅对原告董天柱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11、原告董天柱主张病历复印费84.5元。在医院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提供票据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毅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天柱与被告刘毅于2014年4月3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刘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天柱无责任,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董天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董天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董天柱受伤后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50078.35元和2837.03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董天柱出院后由于伤情严重,恢复较慢,其根据医嘱进行中医治疗有相应依据,对其在历下区东元诊所中药治疗及在济南福仁堂大药店购药及在济南瑞宏大药房做理疗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董天柱在药店购药但未提供相应医嘱和处方笺,该部分费用824.23元不能证实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董天柱在历下口腔诊所支出医疗费1300元不能证实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损伤有关,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董天柱的医疗费为19714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天柱住院79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予以认定。原告董天柱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故其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董天柱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周,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4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3日至6月21日住院79天,聘请两名护工护理,每人每天150元,支出护理费23700元,有相应护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董天柱出院需一人护理8周即56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该期间的护工工资为每日12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董天柱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7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董天柱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人护理4周,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而两被告同意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二次手术期间原告董天柱的护理费为44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董天柱的护理费为34900元,扣除被告刘毅已经支出的1675元,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3225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董天柱主张交通费提供了票据一宗,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治疗时间相对照,本院酌定原告董天柱的交通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董天柱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5年乘以残疾系数10%,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41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董天柱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刘毅的过错程度、原告董天柱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董天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董天柱受伤后治疗期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其提供的营养费票据和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董天柱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损伤,其购买拐杖辅助行走与其伤情相吻合且支出费用数额较小,本院对其主张的购买轮椅支出的1003元予以认定。原告董天柱主张购买步行辅助器具及双拐支出216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载明的物品为电子理疗贴,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9)后续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董天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复印费。被告刘毅对原告董天柱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84.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按照其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董天柱的医疗费197141.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天柱医疗费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董天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4132元、护理费332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3元等合计5236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董天柱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5000元等共计229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董天柱11万元,故本案中不应再支付上述费用,已经超付的24740元原告董天柱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刘毅与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就原告董天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刘毅予以赔偿,其赔偿后可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主张权利。故除去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费用外,原告董天柱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7141.65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84.5元应由被告刘毅予以赔偿,其已经支付的81804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赔偿原告董天柱医疗费187141.65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84.5元等共计189726.15元,扣除被告刘毅已经支付的81804元,余款10792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董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4740元。三、驳回原告董天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