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洒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洒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洒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7日,回族,文盲,甘肃省临夏州人,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洒某某在肃州区东关车场向东1公里处,欲向李某某出售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洒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洒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洒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1.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樊丽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