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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冬琴。原审被告人朱扣林,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扣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冬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润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冬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朱扣林到镇江市润州区好美家装饰城“绿之林”橱柜店找前夫赵某索要离婚补偿款,后二人发生争吵,期间,赵某击打被告人朱扣林右眼眶。赵某离开后,被告人朱扣林把“绿之林”橱柜门拽下,将屋内的橱柜、不锈钢水槽、水龙头、婴儿睡车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3元。公安机关2013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朱扣林,朱扣林于2013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扣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冬琴的陈述,证人赵某、朱某、金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由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扣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扣林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扣林主动缴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603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朱扣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扣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冬琴财产损失人民币12103元,其他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2603元。吴冬琴上诉提出,因朱扣林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已经评估的12603元,请求二审赔偿其财产损失合计147019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扣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吴冬琴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朱扣林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冬琴认为原判认定损失数额过低、要求赔偿147019元的上诉意见,经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现场被损毁物品进行价格鉴证,依法作出评估意见,对该评估意见应当采信,上诉人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14701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