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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徐某,市民。被告:张某,市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房产归被告所有,可是被告违背协议约定,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不给女儿缴学费,也不给女儿看病,都是原告给女儿看病并交学费。现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都是被告一直抚养并交纳学费,因为了抚养女儿,被告外出打工、才将女儿交给了被告母亲照顾,若非要变更抚养关系,必须征得女儿同意,且房子是被告母亲所建,并非原告让出,被告没有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是为了照顾原告,原告若抚养孩子能否高姿态,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1份,拟证明家庭成员及女儿的出生情况。3、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孩子原由被告抚养。4、证明1份,拟证明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庭审前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婚生女的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10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张铭。2014年2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张铭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后被告外出打工,女儿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征求其婚生女的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经查2013年度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3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之女已超过10周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应该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具体数额为:22297.8(21236元×4.2年×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儿由原告徐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徐某子女抚养费222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传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