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胡剑虹与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剑虹;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剑虹。委托代理人陈龙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存阳。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剑虹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剑虹申请再审称:本案与(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26号案件同属房屋租赁案,内容相同,因其已对(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26号案提起上诉,故对本案提起再审申请。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改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依然存在有效,森联公司因违建赔偿损失200万元。被申请人森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不同意胡剑虹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中,胡剑虹表示,其要求森联公司赔偿因违章搭建对其造成的损失系(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26号案件中的诉请,该案一审判决后,胡剑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森联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黎明杂货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剑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明确至2013年6月30日止,胡剑虹认为其可承租涉案房屋直至动迁,与双方约定不符。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森联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与胡剑虹续约,鉴于胡剑虹一直未迁出涉案房屋,森联公司收取其2013年7月占用房屋的相应款项,并无不妥,胡剑虹以此认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依然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胡剑虹要求森联公司赔偿其因违建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由另案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胡剑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剑虹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莫燕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