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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意龙诉被告湖南鹏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第三人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合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意龙;湖南鹏辉印务有限公司;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彭意龙。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鹏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曾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薛军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高明。第三人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天易示范区创业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龙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萍,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志刚,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意龙诉被告湖南鹏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第三人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合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意龙于2013年11月7日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3)潭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湖南鹏辉印务有限公司在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宏信创新产业园一期临荷花路区域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70亩)。此后,原告彭意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公司”)以“对原告彭意龙与被告湖南鹏辉印务有限公司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助业公司作为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18日、9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审判员任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成锋、刘雨琴担任记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告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辉、第三人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高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萍、谢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意龙诉称:2013年元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可及其父亲曾桂清。两人称他们已在天易示范区内购买了70亩建设用地,并已支付了13000000元购地款,准备投资一个多亿在天易示范区开设现代彩印企业,同时,曾可还向原告出示了由被告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交付130000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收据。随后,曾可与原告协商厂房、车间、仓库等的施工承包事项,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天易示范区宏信创新产业园内厂房、车间、仓库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带资为被告建设。期间,被告又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贷款、购置设备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还通过原告担保为被告筹集了部分资金。原告在与曾可、曾桂清多次接触过程中逐渐发现曾可以被告名义在湘潭县还有其他巨额债务,便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工程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愿意将该项目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被告的全部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对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之后,双方同意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工程保证金等抵偿购地款,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000000元的收据。2013年11月6日,原告通过湘潭县公证处将该事实通知了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被告所享有的合同权益已合法转让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及过户手续;3、如被告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无法向原告提供土地,则要求他们共同向原告返还购地款130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鹏辉公司针对原告彭意龙的诉讼请求辩称:一、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原告帮助被告担保贷款而签订的,内容不真实,双方也没有打算真实履行;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13000000元的购地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天人合公司针对原告彭意龙的诉讼请求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71亩土地使用权,本案被告鹏辉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全部的土地价款;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事先没有取得我公司同意。如果原告需要取得71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向我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价款,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无条件交付7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义务。第三人助业公司针对原告彭意龙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助业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与鹏辉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其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彭意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彭意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鹏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鹏辉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受让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所有的作为本案争议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请求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依约交付土地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合同债权;证据三、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收据六张,总金额10850000元。拟证明被告鹏辉公司依约向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证据四、原告彭意龙与被告鹏辉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被告于同日出具的收取原告购地款1300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该协议受让被告鹏辉公司依据其与天人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所享有的对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等金钱债务抵充原告应付的债权受让款;证据五、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2013)湘潭县证民字第914号公证书。拟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将其受让被告对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债权的事实通知了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第三人天人合公司自此受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的约束,应当向原告履行其义务;证据六、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签订该协议终止双方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协议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同意将在建的30亩土地办至原告指定公司名下并交付给原告。被告鹏辉公司经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三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中的《转让协议书》确系原、被告所签订,但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所提供的保证。同时其中的收条不真实,原告并没有将收条中13000000元的购地款支付给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转让的效力,如该转让有效,就应当由被告进行通知,而不是原告来通知;证据六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经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中的《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附带条件的,并不是我公司同意原被告之间土地权益的转让。第三人助业公司经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中的《转让协议书》其签订时间在我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之后,故对其效力有异议;证据五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证据六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助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鹏辉公司向案外人陈高滨借款8000000元用于湘潭新厂购地、基建工程及部分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8个月。我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鹏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由我公司在三日内代为偿还。2012年12月24日,被告鹏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鹏辉公司将已交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荷花路以西宏信创新产业园的70亩土地使用权以8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代被告偿还到期后所欠的案外人陈高滨的8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以此抵偿我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土地价款。目前,原告彭意龙起诉称2013年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地块应转让给他。被告辩称与彭意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和向原告彭意龙出具的土地转让款收条都是假的,原告涉嫌诈骗。综上,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在先,合法有效,我公司并支付了土地转让对价,此土地使用权已实际合法转让给了我公司。故我公司申请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参与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鹏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此土地已先行合法转让给第三人助业公司;2、被告鹏辉公司履行合同向我公司交付土地,被告鹏辉公司、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协助我公司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3、原告彭意龙拆除在本案诉争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4、如被告鹏辉公司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被告鹏辉公司和天人合公司共同承担返还800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鹏辉公司承担。原告彭意龙针对第三人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助业公司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所获取的是合同权益,被告如果要转让合同权益,应当依法通知第三人天人合公司,被告在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助业公司时,并没有通知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故该权益没有发生转移,对原告和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第三人助业公司申请参加诉讼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鹏辉公司针对第三人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促使第三人助业公司提供8000000元借款的担保,土地转让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三人助业公司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天人合公司针对第三人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一、第三人助业公司与被告鹏辉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我公司是在第三人助业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后才得知,对该转让行为我公司也是不同意的;二、被告鹏辉公司至今没有将7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足额向天人合公司支付;三、鉴于被告鹏辉公司将合同权益重复转让给原告和第三人助业公司,已触犯刑法,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第三人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陈高滨、被告鹏辉公司、第三人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鹏辉公司向案外人陈高滨借款8000000元,助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二、2012年12月24日,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助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如被告鹏辉公司未向案外人陈高滨偿还借款,第三人助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以借款本息折抵应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款;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助业公司的财务总监朱子乾向案外人陈高滨转款840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助业公司已经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证据四、第三人助业公司财务总监朱子乾与第三人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长沙市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参保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朱子乾系第三人助业公司员工,从其个人账户转款给陈高滨是第三人助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彭意龙经当庭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助业公司提出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款合同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诉的71亩土地,原告对该借款合同没有参与和履行,故不予质证;证据二其实质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是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鹏辉公司向第三人助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这在其中补充协议里面约定得很清楚。他们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则由助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这800万元转让金就由助业公司承担,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不能订立这种合同,故该协议是无效的,不能对抗原告以及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同时,转让合同权益应当通知第三方,但他们没有通知天人合公司,该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第三人助业公司履行的担保义务,原告没有参与,不予质证;证据四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外,被告与第三人助业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是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但助业公司履行的担保义务是2013年8月2日才开始履行的。被告鹏辉公司经当庭质证后,对第三人助业公司提出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两份协议确认系被告与第三人助业公司所签订,但两份合同只是被告对第三人助业公司将来履行担保责任后所做的还款承诺;对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经当庭质证后,对第三人助业公司提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助业公司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鹏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彭意龙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字据”一张,其内容为“2013.10.21,鹏辉印务所写收据壹仟叁佰万元整,在还清我欠款和担保的款后失效。收条自动失效”。拟证明被告鹏辉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虚假的,原告彭意龙并没有支付土地转让款13000000元;证据二、原告彭意龙与被告鹏辉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原告彭意龙经当庭质证后,对被告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担保款、工程保证金以及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店消费等款项,经双方结算后总金额为13000000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就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被告所欠的13000000元转作原告购地款。当时另行还约定,如果被告能够将上述13000000元欠款偿还给原告,则原告就放弃购买土地,被告出具的证据一就是这个意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带资在被告受让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并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第三人助业公司经当庭质证后,对被告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第三人助业公司取得的土地上所进行的建设没有经过助业公司同意。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经当庭质证后,对被告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土地转让款没有支付完毕,且双方约定在土地转让款没有支付完毕之前,土地使用权不发生转移。原告彭意龙经当庭质证后,对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关于2013年天人合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作废以及废止2013年12月4日之前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因为原告已通知了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原告受让了被告与天人合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第五条对原告也不产生约束力,本案诉争土地已经不能再行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将部分土地转至原告名下的约定表示认可;其他要求原告偿还款项的约定,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鹏辉公司经当庭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没有提交原件,如能提交原件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助业公司经当庭质证后,认为:一、天人合公司与被告在该协议中关于2013年12月4日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全部作废的约定对第三人助业公司无效;二、天人合公司与被告在该协议中关于2013年12月4日之前天人合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土地款收据全部作废的约定无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我们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天人合公司支付了购地款;三、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将土地转让给其他人是无效的;四、该协议其他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原告彭意龙提交的证据。原告彭意龙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制件,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佐证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制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与之核对,被告鹏辉公司和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举证目的;证据五系国家公证机关作出的司法证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六虽未与原件核对,但作为该证据的一方缔约人的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提交了该协议作为己方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二、第三人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可以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鹏辉公司和助业公司之间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两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助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鹏辉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虚假的,相反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鹏辉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前对原告负有债务,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举证目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提交的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未与原件核对,但该证据实际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与其约定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经协商后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既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同意将位于产业园一期临荷花路区域(附件图所示红线框内为示意位置,具体位置待甲方园区一期总体规划定型后由甲、乙双方进行精确定位)地块(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出让用地年限为50年)转让给乙方(既被告鹏辉公司)用于经营生产,并由甲方按照乙方要求,进行生产厂房及相关配套用房设计工作,具体由乙方施工自建;乙方承诺在园区内的该项目投资达到如下要求:项目用地面积暂定70亩、项目用地转让单价19.8万元亩、项目用地转让总价1386万元;项目用地转让总价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在本协议生效后四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00万元;在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条件向乙方交付土地平整后拾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0万元;乙方于6月30日随后进场施工,甲方办理宏信创新产业园项目第一期国土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四证后45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乙方应将前款所述转让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湘潭县支行,开户名: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2621018010024621);余款在乙方厂房全部竣工后,甲方在40个工作日内将房产所有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乙方即付清。国土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办理过程中所须缴纳的各项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2012年6月30日前负责做好该项目用地的毛地腾空、完成土地平整工作,并交付乙方。此外,该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责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2年7月18日,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的办理及利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贷款的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鹏辉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前述土地的权属证书。此外,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鹏辉公司已向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支付了13000000元土地转让款。对此,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仅向其支付了少部分土地转让款。因原告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被告向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支付了多少土地转让款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不做认定。2013年3月11日,原告彭意龙以湖南省第三建筑公司名义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鹏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宏信工业园荷花路的新建厂房、车间、仓库及附属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建设;其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土地70亩红线内所有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所规定的内容。承包内容包括土建工程(消防、护坡、围墙、厂区道路工程、绿化亮化、弱电、监控、保温、防水、水电安装不在承包单价范围内);承包价款为合同内项目钢架结构的厂房按980元㎡计算,砖混结构的办公、住宿、食堂按1400元㎡计算。基础工程包正负零1米,超过1米部分另行计算,室内墙面粗粉、外墙按图施工。合同外项目图纸变更、基础超深、临时签证等依照签证时的定额标准另行协商确定;甲方不负责预付工程款,建设期间也不支付进度款,由甲方在结算确认后60日内一次性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在其无力支付以上工程款时,授权乙方项目负责人原告彭意龙以本人、第三方、甲方名义以该项目作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其全部贷款优先偿还以上工程款,本条款为不可撤销条款;乙方同意以项目负责人彭意龙名义向甲方提供工程借款300万元,其中150万元在一个月内偿还,不计利息,在本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偿还150万元,不计利息。上述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施工图纸及图纸变更、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彭意龙及被告鹏辉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和盖章,湖南省第三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意龙带资在本案争诉土地上为被告建设了部分厂房设施。在原告与被告此后交往中,双方形成包括上述建设工程承包项目工程款在内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债务额达1300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前述欠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鹏辉公司为甲方,原告彭意龙为乙方。双方约定被告鹏辉公司将位于产业园一期临荷花路区域(附件图所示红线框内为示意位置,具体位置待甲方园区一期总体规划定型后由甲、乙双方进行精确定位)地块(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出让用地年限为50年)转让给乙方用于经营生产,并由甲方按照乙方要求,进行生产厂房及相关配套用房设计工作,具体由乙方施工自建;乙方承诺在园区内的该项目投资达到如下要求:项目用地面积暂定70亩、项目用地转让单价19.8万元亩、项目用地转让总价1386万元;乙方将购地款1386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即本土地已付1300万元,本协议生效。所述转让价款1300万元,以付现金和转欠款已付;余款在乙方产房全部竣工后,甲方在400个工作日内将房产所有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乙方即付清;甲方保证其有权签订本协议,保证其有权将本协议所述项目用地转让给乙方,保证能将本协议所述项目用地顺利过户到乙方名下。此外,该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责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被告鹏辉公司向原告彭意龙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彭意龙购地款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0000)”。原告彭意龙则向被告出具《字据》一张,其内容为“2013.10.21,鹏辉印务所写收据壹仟叁佰万元整,在还清我欠款和担保的款后失效。收条自动失效”。2013年11月4日,原告彭意龙通过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向第三人天人合公司送达了《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告知第三人天人合公司,被告因拖欠其工程款及借款无力偿还,愿意将其与天人合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中的项目转让给原告,并已就此在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转让金,要求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收到通知后,直接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并停止向鹏辉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过户、项目转让、签订其他相关合作协议等。此后,由于原告无法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陈高滨与被告鹏辉公司、第三人助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陈高滨向被告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湘潭新厂购地、基建工程及部分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实际期限1-3个月);月利率13‰(借款实际期限4-6个月);月利率14‰(借款实际期限7-12个月),从陈高滨实际交付借款日计息;第三人助业公司受被告委托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向陈高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陈高滨既可向被告追偿,也可直接向助业公司追偿;助业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除此之外,在该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鹏辉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助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另湖南顺鑫纸业有限公司、湖南新航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曾可、覃道鹏、曾桂清、张进、曾添林、张亚军作为反担保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助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陈高滨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0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助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湘潭市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荷花路以西宏信创新产业园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助业公司;地块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须随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鹏辉公司保证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且已对该宗土地进行了一定规模的投资,该宗土地目前已由鹏辉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天人合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0万元;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作价800万元,转让总金额为800万元人民币;助业公司应在2013年7月30日支付被告转让款。除此之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助业公司还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被告向陈高滨借款800万元,助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陈高滨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第三人助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在《借款合同》终止后,被告和第三人助业公司任何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导致助业公司向陈高滨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陈高滨的债权自动转移给助业公司,助业公司以此债权与应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款债务互抵,之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陈高滨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助业公司于2013年8月2日、8月9日代被告向陈高滨偿还了借款本息840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鹏辉公司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13年12月4日以前订立的全部合同及协议全部废止。关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转让给被告约7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另行订立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相关财务往来进行清理结算。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之前向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全部作废。由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根据结算后的数据另行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向被告鹏辉公司转让的约7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天人合公司保证约2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够在税后入窗口后三十个工作日办妥相关证书。其余约4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天人合公司配合鹏辉公司办理,天人合公司对能否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同意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20亩办至湖南顺鑫纸业有限公司名下,20亩办至湖南新航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30亩办至彭意龙指定的公司名下;双方同意上述约71亩土地使用权在鹏辉公司没有付清全部转让款以前的所有权属于天人合公司;双方同意将在建的3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彭意龙指定的公司名下并交付给彭意龙。由彭意龙负责在收到权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办妥银行贷款2000万元。该款应由天人合公司进行监管,按顺序用于偿还天人合公司的剩余土地转让款,偿还彭意龙的400万元借款和工程结算款。除此之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彭意龙与被告鹏辉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合同标的并非被告鹏辉公司因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而对第三人天人合公司所享有和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该《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标的应为“位于产业园一期临荷花路区域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在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书》时,被告并未取得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由于被告鹏辉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其与原告彭意龙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诉称其受让的是“被告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被告的全部合同权益”,明显与《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内容相悖。况且,即便原、被告的合同标的是“被告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被告的全部合同权益”,由于被告鹏辉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并非仅仅享有权利,同时也对第三人天人合公司负有义务,故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征得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的同意。但双方并没有取得天人合公司的同意,故该转让行为也应认定无效。原告向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发出通知的法律行为不能达到使其与被告之间转让行为有效的法律效力。2013年12月4日,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约定将本案所涉3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彭意龙指定的公司名下并交付彭意龙,但原告彭意龙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权利。由于该协议书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做评判。综上所述,原告彭意龙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被告所享有的合同权益已合法转让给原告,以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付购地款13000000元系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建设工程款等转化而来,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在被告所举证据一以及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中均可得到证实,双方约定将合法债权转为购地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取原告购地款13000000元。因双方《转让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并非前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共同返还购地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陈高滨与被告鹏辉公司、第三人助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陈高滨借款800万元,第三人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4日,被告鹏辉公司与第三人助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的借款尚未到期,第三人助业公司也还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因此,根据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保障第三人助业公司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即被告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设定的反担保。由于至今被告没有取得所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被告也无权利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因此,第三人助业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鹏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此土地已先行合法转让给第三人助业公司、被告鹏辉公司履行合同向助业公司交付土地,被告鹏辉公司、第三人天人合公司协助助业公司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以及原告彭意龙拆除在本案诉争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人助业公司在被告未按约向陈高滨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已按照约定向陈高滨履行了担保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前述土地转让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向陈高滨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为对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其依法享有的是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鹏辉公司追偿的权利。第三人助业公司要求被告鹏辉公司偿还其80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天人合公司与被告共同偿还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意龙与被告湖南鹏辉印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湖南鹏辉印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三、被告湖南鹏辉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意龙土地转让款13000000元;四、被告湖南鹏辉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00万元;五、驳回原告彭意龙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9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920元,由被告湖南鹏辉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小平审判员  罗 亮审判员  任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成峰刘雨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