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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某、彭某与潘开华、付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林,彭国术,潘开华,付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杨丰林。原告:彭国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开华。被告:付海。原告杨某、彭某与被告潘开华、付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开华、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彭某起诉称:两原告之子杨侯昆生于1986年10月8日,未婚,与两被告共同从事为五洲医院分发广告工作。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潘开华邀请被告付海及两原告之子杨侯昆共同到其租房内晚餐喝酒,当晚采用劝酒、赌酒等方式,促使杨侯昆喝了较多的酒,杨侯昆当晚酒后留宿被告潘开华租房内,被告付海回自己的租房,两被告当晚没有对不胜酒力的杨侯昆尽到应有的照顾义务,致杨侯昆当晚酒后呕吐窒息死亡。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之子杨侯昆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4376.5元中的40%民事责任1577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杨侯昆系父母子女关系。2、处警记录1份,证明2014年6月1日早上7时左右,魏塘派出所接潘开华报警,称杨侯昆死亡的情况。3、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儿子因窒息死亡。被告潘开华、付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之子杨侯昆(即本案死者)于1986年10月8日出生,生前与两被告潘开华、付海系同事。本案事发前,死者及两被告均在嘉善县五洲医院从事广告发放工作。2014年5月31日下午,潘开华邀请付海及杨侯昆到其租房内聚餐。晚餐其间,三人采用猜拳等方式喝酒,杨侯昆喝了一瓶左右的黄酒及两瓶左右的啤酒。聚餐约在当晚8点30分左右结束。聚餐结束后,被告付海回自己的租房,杨侯昆当晚酒后留宿被告潘开华租房内。杨侯昆与被告潘开华分住两个房间。次日早上7点20分许,潘开华至杨侯昆房间后发现杨侯昆已死亡。潘开华遂向嘉善县公安局报警。嘉善县魏塘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并载明杨侯昆系窒息致死;同日,该中心又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载明杨侯昆于2014年6月1日窒息死亡。另查明,原告杨某系杨侯昆父亲,出生于1955年12月28日;彭某系杨侯昆母亲,出生于195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共同饮酒人对彼此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适当的互相提醒、劝阻、照顾及帮助等义务,且共同饮酒者之间不得强制劝酒或灌酒。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开华主动邀请付海与杨侯昆前往自己的租房内吃晚餐,其间采用猜拳性的劝酒、赌酒方式喝酒。当晚付海酒后离开潘开华租房,杨侯昆则酒后留宿在潘开华租房内,后杨侯昆因窒息死亡。本院认为杨侯昆的死亡与饮酒有关联,而被告潘开华、付海与杨侯昆一同拼酒,对杨侯昆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侯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邀参与聚餐,并与潘开华、付海一起赌酒,对自身死亡结果存在主要过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潘开华承担6%的赔偿责任,由付海承担5%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丧葬费22256.5元。因原告杨某、彭某之子杨侯昆已经死亡,杨某、彭某一方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潘开华及付海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潘开华赔偿杨某、彭某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付海赔偿杨某、彭某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潘开华应赔偿杨某、彭某物质性损失的6%计20662.5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付海应赔偿杨某、彭某物质性损失的5%计17218.83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潘开华、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开华赔偿原告杨某、彭某各项物质性损失20662.5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海赔偿原告杨某、彭某各项物质性损失计17218.83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原告缓缴),由原告杨某、彭某负担862元,被告潘开华负担178元,被告付海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昱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