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艳杰与李太友、刘瑞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杰,李太友,刘瑞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林民初字第10号原告:周艳杰,现住住白山市。被告:李太友,46岁,现住白山市。第三人刘瑞花,48岁,现住白山市。本院在审理周艳杰与李太友、刘瑞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艳杰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周艳杰与李太友系夫妻关系,李太友于2015年1月份,未经周艳杰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养猪场卖给刘瑞花,价格126000元,周艳杰多次找李太友、刘瑞花主张买卖协议无效,李太友和刘瑞花不予理会,周艳杰于2015年2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李太友与刘瑞花签订的养猪场买卖协议无效;刘瑞花返还养猪场。现周艳杰同意以同等价格将养猪场卖给刘瑞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艳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易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