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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开发区东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星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杏花村88号。法定代表人:朱玻,董事长。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建立家具漆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以价格表的形式约定产品单价、付款时间及合同履行地(即浙江省东阳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267.5元。嗣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326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价格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业务关系及约定的货物价格、付款方式及合同履行地等。二、客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267.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价格表一份,价格表中对产品规格、单价、货款结算方式、合同履行地等进行了约定,落款部分加盖了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应枝签名。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签订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267.5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14日由应枝变更为朱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232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2326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被告浙江铭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