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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夏光与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光,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72号原告夏光。委托代理人夏亮(原告之弟),北京铁路局天津机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娟(原告之弟媳),北京铁路局天津公务段退休职工。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绚丽园内。法定代表人苏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鑫赞,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光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光的委托代理人夏亮、许娟,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王鑫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河东区唐口金堂里6条1-1-304号房屋因国家重点工程津秦铁路用地被拆迁,原告因此被安置到河东区大王庄绚丽园4号楼208号,该房屋应收房款为525512.96元,而被告实收原告房款624139元,被告多收了98626.04元。被告没有执行天津市物价局津地(2009)246号文件,售楼没有公开价格,又多收款,根据文件精神,被告不能收取售房价格之外任何费用。被告系建设和销售定向安置住房的单位,政府已给了被告最优惠的条件,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修改房屋认购协议第一条第二项;2、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98626.04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四年的利息损失15188.4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2、往来收据复印件一份;3、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4、天津市物价局文件津价房地(2009)24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就本案涉诉房屋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入住等相关手续,经两次协商,被告将原协议上约定的价格6765元,调整为批文上的价格上限6436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就房款变更及退款事宜签订了确认书,房款30354元已如数退还给原告;按照该房屋认购协议和退还确认书的约定,原告同意待签订天津市定向安置销售合同时对房款进行多退少补,但从未约定过对多退或少补房款计息;原告表示涉诉房屋是拆迁安置的,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没有按照《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审批程序申请购房证明,原告没有资格购买本案的涉诉房屋,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按市物价局批文上的楼栋门平均价格修改认购协议。综上,按照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利和义务对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提交的购房证明进行审核,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购房证明,依照该办法规定,原告应当腾房或按市场价格补足房款。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2、往来收据复印件一份;3、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4、天津市物价局津价房地(2009)24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5、退款存根复印件一份;6、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7、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乙方现住房屋坐落在河东区金堂里6条1号楼1门304号,户型独单、建筑面积39.56平方米。二、甲方购买乙方上述房屋,房屋价格为私产11200元/建筑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收购款计443072元(大写肆拾肆万叁仟零柒拾贰元正);总计443072元(大写肆拾肆万叁仟零柒拾贰元正)。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三、甲方未按时付清购房款等费用,乙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或租赁合同交给甲方,由甲方全权处置,乙方无权再使用、处置,如乙方违约,甲方将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约定为“1、甲方持天津市有关单位开具的本人的城市拆迁购房证明,自愿购买座落天津市河东区绚丽园4-208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87平方米。2、该房屋售价6765元/平方米、总房款为陆拾贰万壹仟伍佰零壹元整(大写)621501元整(小写)。此房款不包含国家及天津市规定的相关税、费。甲方承担国家及天津市规定的应缴纳的相关税、费。3、该房屋的入住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具体时间乙方发布的入住通知为准。……”该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为“一、一次性付款1、甲方2011年11月4日(2010年11月4日),交付定金壹万元整(大写),10000(小写)。此定金计入总房款。2、其余房款陆拾壹万壹仟伍佰零壹元整(大写)611501元整(小写),甲方在2010年11月4日前一次性交付给乙方。……”该协议下部双方签字、盖章处上方的空白处被注明“新面积92.26㎡,新房款624139,补交房款2638,2011年3月3日”,“于2014年9月10日退款30354元,新房款为593785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现依据《房屋认购协议》第一条第2款及《关于绚丽园小区定向安置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双方商定将购房单价均价由6900元/平米变更为均价6436元/平米,房屋总款由624139元变更为593785元。暂时按天津市物价局批准的《关于绚丽园小区定向安置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中的最高限价每平方米6436元的价格计算先退一部分多收款。待签订《天津房屋销售合同》时,按天津市物价局批准的《关于绚丽园小区定向安置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签订《天津市房屋销售合同》时多退少补。本确认书与原购房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条款不变。现乙方确认退款30354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93785元的涉诉房屋房款收据。另查,天津市物价局于2009年12月10日印发的《关于绚丽园小区定向安置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载明“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绚丽园小区定向安置住房销售价格的请示》收悉。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市内六区分散住宅平房拆迁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你公司在河东区七纬路与六经路交口承建的绚丽园为定向安置住房,其销售价格为政府指导价。经审核,该小区对外销售住宅建筑面积61200平方米,你公司可按平均每建筑平方米不超过5851元自行安排楼层、朝向差价。但最高售价不得超过每建筑平方米6436元,每幢楼各门栋的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你公司的备案价格。”该通知载明的4号楼1门的门栋均价为56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系定向安置住房,市物价局规定了该小区住房的最高售价,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就购房单价的变更签订了《确认书》,将涉诉房屋的单价变更为最高售价。被告在明知市物价局规定的最高售价的情况下,仍然超出最高售价与原告签订协议,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收取房款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房款之日止多收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3.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应当为4072.5元。双方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按照市物价局《通知》及有关规定对房款作多退少补处理,而双方至今尚未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8625.94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98626.0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的签订及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原告单方面要求修改房屋认购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光30354元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4072.5元;二、驳回原告夏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夏光负担1242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