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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中华与王广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96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王广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张中华,个体。被告王广亭,个体。原告张中华诉被告王广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华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苗,欠原告鱼苗款14,16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该欠据中未载明年份,原告主张出具时间为2010年,拟证明原告诉状所述欠款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称其因生意往来结识原、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十几天后,原告就开始找被告催要欠款,直至2014年6月份,期间共催要十余次,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广亭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鱼苗买卖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鱼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14,160元。该欠据中未约定欠款偿还时间,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被告王广亭在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对其制作的送达(调查)笔录中陈述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内容真实。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鱼苗不是我要求购买的,是原告向我推销的,鱼苗我收下了。后来发现鱼苗是变质的,而且鱼苗因缺氧也发生死亡。我通知原告到场后,原告跟我说这笔鱼苗款14,160元不要了。再后来因为别的事我和原告发生了一点纠纷,原告又找我要这笔钱,我没有给他。对于原告的起诉,我的意见是因为原告向我提供的鱼苗是不合格的,给我造成了损失,而且我认为原告向我供鱼苗时到原告起诉至今已经好几年了,已经超过诉讼期间。综上,我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以上辩称,原告表示其向被告供应的鱼苗是合格的,已经被告验收。供应时间为2010年12月份,被告所述鱼苗死亡时间为2011年3月份,可见死亡原因是被告养殖不当。原告从未向被告说过放弃该鱼苗款。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原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其在本院对其制作的送达(调查)笔录中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鱼苗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主张原告自愿放弃该鱼苗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欠据中并未约定欠款的偿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仍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华欠款1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王广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