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奇峰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2014年1月17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芦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4日,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曼辉审判员 谭加云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陶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