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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溪县。2014年4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文盲,农民,住金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龚明,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何某甲及辩护人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何某甲进入鹰潭火车站“麦当劳”餐厅内伺机行窃。被告人许某某发现旅客梁华(化名)对面座位上有一个黑色电脑包,即指使被告人何某甲趁梁华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黑色电脑包盗走,内有一个装有5700元的钱包以及联想牌E42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PL20型数码相机一台、中兴牌N880S型手机一部等款、物,共计价值7986元。二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许某某从中分得赃款2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何某甲在鹰潭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从二被告人处追缴赃款共计5020元以及电脑包、联想牌E425型笔记本电脑等部分赃物,现均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3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甲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系主犯;何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作案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何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何某甲进入鹰潭火车站旁“麦当劳”餐厅内伺机行窃。许某某发现被害人梁华等人在座位上睡觉,梁华对面的座椅上放置了一个黑色电脑包,即指使何某甲将电脑包盗走,包内装有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700元)、联想牌E42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701元)、三星牌PL20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380元)以及中兴牌N880S型手机一部(价值205元)等款、物,共计价值7986元。二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后,许某某从中分得2000元赃款,何某甲分得其余赃款、物。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何某甲因形迹可疑,在鹰潭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二被告人处追缴赃款共计5020元以及电脑包等部分赃物,现均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3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3日凌晨,我与何某甲进入鹰潭火车站旁“麦当劳”餐厅。我见到在进门最左侧靠近玻璃的第三个位置上有一个电脑包,电脑包放在一个椅子上,桌子对面有一男一女在睡觉。我就指了一下那个电脑包,告诉何某甲有个电脑包,叫何某甲去拿,我在外面放风。于是何某甲进去在里面坐了有10分钟,然后就拿了电脑包跑出来了,并叫我一起逃走。我们跑到了一家旅馆,何某甲把电脑包打开,告诉我里面有电脑、照相机和现金等,分给了我2000元。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3日凌晨,我和许某某在鹰潭火车站旁边的“麦当劳”餐厅,许某某发现了一个黑色手提包,让我去偷,然后我就偷了那个包。后来我和许某某在一家旅社把东西分掉了。包里有现金5000多元、一部黑色手机、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相机等物。许某某分得2000元。我回到金溪家里,给了我爸何某乙2700元。3、被害人梁华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梁华与妻子杨某某下了火车带着行李进入“麦当劳”餐厅,坐在东侧长沙发南边第三个位置,将黑色电脑包放在对面的椅子上,之后就睡觉休息。6时,杨某某发现黑色电脑包被盗。电脑包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三星数码相机、装有5700元的粉红色女士钱包等财物。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杨某某与梁华下了火车带着行李进入“麦当劳”餐厅。6时左右,杨某某上厕所返回座位,发现电脑包被盗。5、证人何某乙(何某甲的父亲)的证言以及残疾人证证明,何某甲从鹰潭带回一个黑色电脑包,说是在鹰潭火车站附近有一个小偷让他偷的。包里有5000多元钱、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手机等财物。何某甲将2700元给了何某乙。何某甲系智力残疾人。6、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出具的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联想牌E42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701元,三星牌PL20型数码相机价值380元,中兴牌N880S型手机价值205元。7、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赃物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的赃款2000元,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父亲何某乙处扣押的赃款3020元、电脑包等物已发还被害人。8、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梅树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5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梅树园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许某某与何某甲收入情况异常。接报后,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带回派出所,从许某某身上搜查出3000多元现金,遂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二被告人均立即供述了犯罪事实。9、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4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戴升太、徐水平、卢银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许某某、何某甲的户籍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何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梅树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二被告人收入异常,遂对二被告人进行盘问、教育,二被告人随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在作案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跟从许某某实施盗窃,犯意由许某某提出,何某甲听从其指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何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诚审 判 员 祁雯审 判 员 周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