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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建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云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景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原审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景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凯、张景媛,被上诉人李健华,原审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信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凯、张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职员,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8月27日,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8月27日至12月4日在天津市宁河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7日,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11日,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为S11201022011041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北分中心支付了原告2011年11月7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12839.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8.8元及2011年11月7日至12月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012年3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轮椅费、酒精检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年7月19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宁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804.52元、误工费8552.72元、残疾赔偿金183062.8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67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6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津宁法执字第150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给付能力为由,裁定(2012)宁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后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支付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141312.41元、2011年8月27日至12月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70元、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52.72元、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的两人护理费22804.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0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00元,2013年3月14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10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差额7341.1元、护理费22804.52元,以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为由,驳回了原告上述五项仲裁请求。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报销,2013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9日,本院做出(2013)东民初字第5415号民事裁定书,以工伤保险报销手续的申领和审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83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及伤残辅助器具费670元,2013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裁决为由,对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不再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对原告本次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89.77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辅助器具费67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人没有给付能力,导致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又由于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原告2011年11月7日以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等有关费用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应当负担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2012)宁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药费为1412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为670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28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83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海信科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赔偿上述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的诉讼请求,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理由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二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1283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70元、以上共计13121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诉人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向经办机关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案一个事实与理由,经过劳动仲裁和两次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健华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海信科龙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9月1日填写的《工伤事故备案表》及2011年9月19日填写的《工伤事故申请表》,上述表格均只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在《工伤事故申请表》中有李健华的签名。被上诉人李健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陈述表格中的本人签字系后来补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依据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上诉人负有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申请的责任。其申请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现诉人主张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填写了有关表格,并不能证明是在规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申请,且在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为S11201022011041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2011年11月7日,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被告海信科龙天津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的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经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未经法院实体审理,故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东审判员 王广利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晓速录员 刘玉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