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田玉梅与赵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梅,赵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05号原告田玉梅,女,汉族,1963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敏,男,汉族,1959年7月4日生。(系原告丈夫)被告赵爱花,女,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原告田玉梅诉被告赵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敏,被告赵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梅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06年11月22日原告以周转为名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承担2分的利息。但被告不讲诚信,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要,仅于2012年还款4500元,余款至今不予偿还。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仍旧拖延拒付。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500元;支付利息12660元,本息合计381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爱花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原告是邻居。借款情况是,2006年我弟弟赵德顺开批发牛奶的公司,向我的邻居借款30000元。经协商后约定利息2分5。我实际拿到的钱是29250元,当时就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50元。原告不让打借条,是我主动要求给原告打的借条,因为我们关系很好。后来我弟弟因为三鹿奶粉出事,赔了钱。我在2011年还了原告4500元,2012年又还了4500元。2013年以后因为家里变故,所以就没再继续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赵爱花向原告田玉梅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玉梅现金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赵爱花于2011年5月24日还款4500元后不再给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爱花向原告田玉梅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该约定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限制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于诉讼中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行为,且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660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称借款实际由赵德顺使用,其仅为担保人,且原告借款时预扣了利息750元,但均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又称双方于借款期间约定不再计算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花偿还原告田玉梅借款25500元,支付利息1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应交纳诉讼费7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爱花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