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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胜利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利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胜利,又名徐勇,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17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胜利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胜利在湖南省常德市、武汉市、安徽省六安市采取将从公墓盗挖骨灰盒藏匿后,以此要挟公墓管理单位钱款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胜利窜至常德市,入住常德市火车站附近一旅馆,利用互联网搜索“敲诈公墓”等信息,得知常德市万金公墓的具体位置。察看公墓周边环境后于下午四时许购买一根撬棍,乘坐13路公交车到达万金公墓,从公墓栅栏处潜入,将安置在公墓路边的摄像头用树枝遮挡,使用手机照明,撬开万金公墓西甲小区13排46号墓穴,盗走该墓穴内的骨灰盒(黄色布料包裹)后将盖板复原,沿着该区出口处的栅栏朝东常高速公路沥青油罐方向逃跑,后将骨灰盒藏匿在高速公路出口位置附近草丛中,使用1557692****(湖南吉首联通)拨打114查询到万金公墓电话(0736-756****)后,用1867069****(湖南常德联通)告知公墓内骨灰盒被盗,并发送其持有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718719619675,以通知家属相威胁索要人民币20000元换取该被盗骨灰盒。因万金公墓管理处未应允,徐胜利未得到索要钱款。案发后,徐胜利带侦查人员找到了被藏匿的骨灰盒并返还给万金公墓。2、2014年10月1日,徐胜利乘火车离开常德,次日凌晨到达湖北荆门,入住黄陂区旺角旅馆,利用网络搜索长乐园公墓的位置和电话。10月7日下午5时许乘车到达武汉长乐园公墓,攀爬围墙进入园区盗走两个骨灰盒,将其中一个藏匿在另一个墓穴中,另一个带走后藏匿在一片小树林里后使用电话1867069****(湖南常德联通)联系武汉长乐园(027-85026666),告知墓区内骨灰盒被盗,并索要人民币30000元,武汉长乐园确认骨灰盒被盗事实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为避免造成负面影响,长乐园会计沈某某按照徐胜利的要求于2014年10月9日汇款人民币15000元至指定账户6226860718719619675(开户名母某某,实际持有人为徐胜利),由于该银行卡系其网上购买所得,卡中的15000元在到账后随即被人网银转账;于10月12日向帐户6221885151019581591(开户名为冯某某,河南信阳市民权路茶场宾馆服务员)汇款人民币15000元,徐胜利在该宾馆入住时以身份证、钱包、银行卡丢失为由,称朋友向其汇款为由借用冯某某银行卡,取款15000元后付给冯某某500元。3、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胜利乘车到达安徽省六安市入住宾馆后,利用手机上网获取龙山陵园地址和电话,同年10月18日晚在龙山陵园盗窃2个骨灰盒,其中一个放在张万鼎墓穴内,另一个放在陵园对面水塘树下,并用纸条注明。同年10月20日,使用电话1367348****(河南信阳移动)联系龙山陵园(0561-3322885)告知陵园有骨灰盒丢失。同年10月23日,在双方联系过程中,徐胜利在江西九江市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史某某、贺某某、吴某、沈某某、冯晓凤、袁某某、顾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胜利在第一、三次敲诈勒索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胜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