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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莫╳群、莫╳勤、莫╳珍诉被告秦╳英、第三人莫╳民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群,莫X勤,莫X珍,秦X英,莫X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莫X群。原告莫X勤。原告莫X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禄,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X英。第三人莫X民。委托代理人李X,广西融水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X群、莫X勤、莫X珍诉被告秦X英、第三人莫X民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群、莫X勤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X禄,被告秦X英,���三人莫X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群、莫X勤、莫X珍共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秦X英系母女关系,被告秦X英与莫X祚(已故)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莫X群,二女儿莫X勤,大儿子即本案第三人莫X民,小儿子莫X军,小女儿莫X珍。1996年7月1日,莫X祚、秦X英夫妇二人为解决全家住房拥挤问题,将座落在鹿寨县鹿寨镇XXX路10号三间房屋的其中一间旧房(占地面积为26.7平方米及屋后空地31.6平方米)馈送给第三人莫X民重建。同时要求莫X民必须做到:一、承担赡养母亲秦X英一切生活费用;二、在父母有生之年此房准住不准卖;三、莫X民不再参与其它两间旧房继承权。第三人莫X民根据父母的赠与,于1998年7月28日办理了权属第三人的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1月10日,第三人莫X民因经济困难,未能建房,因此又���三原告协商,决定将此房转赠给三原告重建。三原告根据第三人莫X民的转赠书于1998年11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依法取得了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共同共有该房屋。第三人莫X民转赠房屋给三原告后,三原告遂筹资重建房屋。在办理新房屋产权证时,被告秦X英考虑到自己年迈,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又怕三原告不尽赡养母亲的义务,因此提出将房产证登记在秦X英名下,三原告为了使父母能安度晚年,同意用母亲秦X英的名字办理房产证。因此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只是外在的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完全吻合。当事实权利人举证证明法律物权存在不正确情形时,事实物权人即取得了相应的法律认可和保护,现三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三原告共同出资所建,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三原告所有。三原告曾向鹿寨县房屋管理所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证为三原告共同所有,但鹿寨县房屋管理所要求三原告先通过法院判决确权后,才能办理有关房屋登记变更手续。综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四层楼房(桂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76.21平方米)的所有权为三原告共同共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X英辩称,被告与丈夫莫X祚在鹿寨县鹿寨镇XXX10号共有房屋三间,1996年7月1日被告与丈夫莫X祚召开家庭会议,宣布将鹿寨县鹿寨镇XXX10号三间房屋的其中一间旧房,即现在的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馈送给长子即第三人莫X民,莫X民不再参与其他两间房屋的继承,此事经其他子女签字认可。1998年7月28日第三人莫X民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随即三原告隐瞒被告及第三人,私自伪造一份赠送书,称第三人莫X民将房屋转赠送给三原告,并据此赠送书将莫X民所有的房屋变更成了三原告所有。被告及被告丈夫莫X祚,第三人莫X民知晓此事后,立即找到鹿寨县房屋管理所,鹿寨县房屋管理所经核实后不存在莫X民转赠的行为,同意把此房屋转变更到第三人莫X民名下,因当时第三人担心自己与妻子婚姻不稳定,经母子商量暂把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应属于被告的长子莫X民所有,并非原、被告所有。近年来被告欲把房屋变更回第三人莫X民名下,但因被告丈夫莫X祚已故,正常变更程序上须要求三原告协助办理,三原告拒不配合和协助,故此事一直未决。当时重建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时,资金确有困难,被告与丈夫曾帮长子莫X民向女儿们借款建房,且欠原告的钱也早就结算清楚了,并非如三原告所���,房屋是由她们出资所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四层楼房(桂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76.21平方米)权属第三人莫X民所有。第三人莫X民述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四层楼房(桂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76.21平方米)属于第三人莫X民所有。被告所述均是事实,第三人根据父母的馈送,于1998年7月28日依法取得了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因三原告伪造第三人写赠送书,利用其人脉关系,在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不久就私自将房屋变更到三原告名下,经第三人父母与鹿寨县房屋管理所交涉后鹿寨县房屋管理所经过核查,注销了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对原告据以变更房屋产权证的“赠送书”并非第三人所写,实属伪造,第三人申请作笔迹鉴定。其次,在建造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时,因第三人��外跑运输,父母年迈,而原告莫X群当时从事建材生意,认识人多,故第三人和父母一致委托其帮忙建造鹿寨县鹿寨镇XXX路10-1号房屋,在建造房屋时第三人确因资金不足,是第三人父母即被告和已故的莫X祚帮助第三人向三原告借钱用于建造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有父亲莫X祚当年写给原告莫X群的借条为凭,并非由三原告出资建造。再次,三原告曾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要求继承父母的另一栋房产即鹿寨县鹿寨镇XXX10号房屋,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均认可父母对第三人的馈送行为,并一致认为第三人已接受了父母馈送的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不得再让第三人参与继承父母的其他房产。第三人按父母馈送书上的要求和法院的判决书履行,没有参与鹿寨县鹿寨镇XXX10号房屋的继承。因此三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观点前后矛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第三人父母的馈送行为有效,判决确认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秦X英与莫X祚(已于2007年12月30日病故)系夫妻,夫妻共有房屋两栋,位于鹿寨县鹿寨镇XXX10号和10-1号。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依次为大女莫X群,二女莫X勤,大儿子莫X民,小儿子莫X军,小女儿莫X珍。1996年7月1日,秦X英与莫X祚夫妻决定将座落在鹿寨县鹿寨镇XXX路10号三间房屋的其中一间旧房(占地面积为26.7平方米及屋后空地31.6平方米)馈送给第三人莫X民重建。同时要求莫X民必须做到:一、承担赡养母亲秦X英一切生活费用;二、在父母有生之年此房准住不准卖;三、莫X民不再参与其它两间旧房继承权。第三人莫X民根据父母的赠与,于1998年7月28日办理了权属第三人的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的所有权。1998年11月10日,原告莫X群冒用第三��莫X民的名义,写了一份“赠送书”,以此为据申请变更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莫X群,共有人为莫X勤、莫X珍。1998年11月12日三原告取得了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XXXXX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998年11月26日被告秦X英以担心儿女闹意见为由申请变更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秦X英,1998年12月25日秦X英取得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变更到秦X英名下。1999年初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开始重建,重建时统一由原告莫X群负责包工、购买建材等事宜。1999年8月16日三原告之父母莫X祚和秦X英曾向原告莫X群借款70000元用于建造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及10号房屋的后进两层。建成后秦X英于1999年11月23日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新证,2000年1月10日秦X英依法换取了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2014年1月6日,三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定鹿寨县鹿寨镇XXX10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并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秦X英、莫X祚1996年7月1日给第三人莫X民的馈送书为据,排除了莫X民对鹿寨县鹿寨镇XXX10号房屋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鹿寨县鹿寨镇城北居委会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原告方提供的莫X民持有的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共8页;原告方提供的莫X群持有的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莫X勤、莫X珍持有的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复印件共12页;原告方提供的秦X英持有的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共16页;原告方提供���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楼房建设施工发包《合同书》原件,证人证言8份,收条、票据106张;第三人提供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61号案件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三人提供的1999年8月16日莫X祚和秦X英向原告莫X群借款建房的“借条”复印件两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莫X群冒用第三人名义自书“赠与书”,以此为据私自到房屋管理部门变更房屋所有权权属为三原告共有,事后未经原所有权人即第三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三原告因此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持有证应归于无效,鉴于此证已于1998年11月26日注销,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三原告提供的施工发包《合同书》、8份证人证言和106张收条、票据以此证明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系由三原告出资建造,因其与被告、第三人是家庭亲属关系之特殊性,并不能当然证明三原告即是建造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且当时同时在建的有鹿寨县鹿寨镇XXX10号房屋,均由原告莫X群一人负责相关建造事宜,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并不能证明即是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的实际建房支出。综上,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三原告称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系由其三人出资共建,应当属于三人所有。鉴于出资建房可能涉及到另一个借款关系并不当然发生物权的变动,对于三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三原告要求确认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为三原告共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依据莫X祚和秦X英��“馈送书”主张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为其所有。本院在(2014)鹿民一初字第61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莫X祚和秦X英夫妇对莫X民的馈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馈送书”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判决的依据,据此排除了第三人对鹿寨县鹿寨镇XXX10号房屋的继承权。莫X祚和秦X英对第三人的馈送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也已按馈送书和判决书履行了相关义务,放弃了对鹿寨县鹿寨镇XXX10号房屋的继承。现权利人秦X英也愿意按馈送书履行,请求确认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房屋为第三人莫X民所有,其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家庭内部约定,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鹿寨县鹿寨镇XXX10-1号建筑面积为276.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的四层楼房为第三人莫X民所有。二、驳回原告莫X群、莫X勤、莫X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4元由原告莫X群、莫X勤、莫X珍负担1637元,由第三人莫X民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慧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覃巧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