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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汪华东与黎家容、内江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东,黎家容,内江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汪华东,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邱吉金,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黎家容,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黎雪梅,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特别授权)。被告内江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江市中区太子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泽,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双苏路***号附**号。负责人杨兵,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冠中,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汪华东与被告黎家容、内江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东及委托代理人邱吉金,被告黎家容的委托代理人黎雪梅、内江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东诉称:2014年2月13日02时20分,驾驶人姜晓华驾驶内江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黎家容所属川KCL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兴方向往兴隆路方向行驶,行至兴隆路0KM+300M处,与行人汪华东相撞,造成汪华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家容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内江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误工标准过高,原告诉请中未把医疗费纳入一并处理,我们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住院63天,天数过长,其对自身疾病脑供血不足等进行了治疗,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要按照基本医保扣减12%,对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用要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02时20分,驾驶人姜晓华驾驶黎家容所属挂靠于内江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川KCL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兴镇方向往兴隆路方向行驶,行至兴隆路0KM+300M处,与行人汪华东相撞,造成汪华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姜晓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汪华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川KCL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黎家容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870.58元并支付给原告700.00元。3、原告夫妻一直在内江市东兴区某镇从事餐饮业。4、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基本医保扣减12%,未提供相关证据。5、原告住院63天,医嘱休息2周,其在治疗车祸伤的同时对自身疾病也进行了治疗。6、本案中,被告黎家容自愿承担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基本医保扣减,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要求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治疗自身疾病医疗费未算账,只能酌情处理,按12%扣减,时间上扣减出院医嘱休息的2周,扣除费用由被告黎家容承担。原告夫妻一直在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交通路从事餐饮业,相关赔偿按住宿和餐饮业计算,本案中应当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13965.60元(15870.58元×88%),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3天=945.00元;3、护理费27633.00元÷250天×63天=6961.5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5、误工费27633.00年/元÷12月×2月+27633.00元÷250天×17天=6484.54元。合计28756.6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22298.59元[28756.64元-医疗费39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0元-护理费1547.45元(27633.00元÷250天×14天)];三者险中承担4910.60元(医疗费39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0元)。被告黎家容应得垫付的费用为13003.15元(医疗费13965.60元-护理费1547.45+支付给原告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原告汪华东实际应得14206.04元(28756.64元-医疗费13965.60元-被告黎家容支付的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华东14206.0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家容13003.15元;三、驳回原告汪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被告承担。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