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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安民初字第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家容与被告王富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容,王富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江安民初字第642-1号原告胡家容,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彬,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江安县。系原告胡家容表兄。被告王富先,女,194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光,男,193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珙县。系被告王富先之夫。原告胡家容与被告王富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彬,被告王富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光、涂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该案经本院(2010)江安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现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家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陈泽彬,被告王富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强、李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容诉称,原告根据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7)江安执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分别向税务机关、国土、房产部门缴清一切过户税费。2008年12月9日,江安县房地产管理所收回注销原红桥肉联厂房权证江红字第037-2、3、5、6、7号房权证,按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了房权证,证号为:200800270、200800269、200800180、200800267、200800266。2009年5月3日,江安县国土局收回注销原红桥肉联厂江国用(95)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按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江国用(2009)1488号。江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已公告,2007年8月8日,宜宾亚华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被告王富先明知此事却不理不问,长期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证号为:200800267(旧证037-6),两间房屋共70平方米,占用时间长达10个月之久,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富先返还侵占原告胡家容私有的房产70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地产系原告胡家容诉称取得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号为:江国用(2009)第14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证号为:200800180、200800266、200800267、200800269、200800270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范围内,但经查,红桥肉联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四川省江安县食品公司的下属乡镇食品站更名形成;四川省江安县食品公司原红桥食品站职工即被告王富先(已退休)陈述从上世纪六十年代中期起就一直居住在单位提供的住房内,被告在接受企业改制安置时,安置方案也没有对单位提供给职工的住房提出任何处理意见,之后,被告也一直居住在四川省江安县食品公司红桥肉联厂的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红字第037-6号);且经四川省江安县食品公司原经理钟坤林证实,当时职工被安排在该诉争房屋内居住系体制形成,改制时未作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家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双江审 判 员  罗小容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