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王莹、戚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王莹,戚志华,河北紫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吴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10号。负责人陈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焕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369号香墅小区**号楼**号,身份证号:1304031979********。被告戚志华,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369号香墅小区**号楼**号,身份证号:1321291875********。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36号西苑大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朝林。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王莹、戚志华、河北紫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吴朝林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对被告王莹、戚志华、河北紫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吴朝林起诉。案件受理10282元,减半收取5141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李XX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