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建伟,务农,住四川省珙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佳,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晚,王正辉、李明红(均已判决)经营的浙江省瑞安市至安徽省阜阳县豫a×××××大客车在乐清市白石街道火车站大转盘载客时,遇孙好雨(已判决)强行收取好处费时,双方发生冲突,王正辉被孙好雨殴打。次日上午,王正辉、李明红商量报复孙好雨,便纠集被告人张某和龚尚均、冷斌(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被告人张某又纠集宁林波,准备好木棍、铁棒等凶器,乘坐皖k×××××大客车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蟾东村加油站。王正辉发现孙好雨后,便指使被告人张某和宁林波、龚尚均、冷斌等人殴打孙好雨,孙好雨见状逃离。之后孙好雨纠集孙永坡、孙阳、邰文成、孙永显(均已判决),准备好钢管、铁铲、铁棒等凶器,并约王正辉到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村委门口的转盘处斗殴。后王正辉便指使被告人张某和宁林波、龚尚均、冷斌等多人乘坐皖k×××××大客车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村委门口的转盘处,双方持铁铲、铁棒进行斗殴,造成王正辉、孙永显等人受伤。经鉴定,王正辉、孙永显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宁林波、冷斌、龚尚均、刘玉平、王正辉、李明红、孙红雨、孙阳、孙永坡、孙永显、邰文成的供述、证人史某、李某、宋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本、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张某属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受他人纠集后,又纠集宁林波持械参与斗殴,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人民陪审员  南乐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