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清华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清华,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6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华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华及其辩护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清华在宁红大市场租用冷某群的**栋***铺面经营家电。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谎称要资金周转向王某华借款,并承诺以该处店面抵押担保。王某华信以为真,即与被告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按协议付了现金20万元给被告人。被告人得款后离开修水到外地躲避,王某华找被告人还款未成即报案。被告人得知王某华报案,即委托他人还了5万元给王某华,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二、诈骗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吴清华在本县义宁镇宁红大市场等地经营家电期间,明知经营亏本未有偿还能力,即以借钱周转为由,先后以出具借条付息的形式,从吴某水、蔡某华、宋某荣、刘某恒等19人处共获得现金181.72万元。被告人获款后,除付部分借款人本金14万元及少数利息,余款用于自己挥霍至今不能归还。2012年4月,被告人为了逃避债务,离开修水到外地躲藏。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清华辩称:1、对于借王某华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2、对于向蔡某华、宋某荣等人借钱数额属实,但不是诈骗,而且利息也一直付到其离开修水之前。3、其是自动投案的。辩护人陈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王某华借钱是以铺面的经营权和货物作抵押,没有提供房产证明,不是以店铺的产权作担保,不存在欺诈行为,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与其他债权人也是正当的民间借贷,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清华在宁红大市场租用冷某群的**栋***铺面经营家电。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谎称要资金周转向王某华借款,并承诺以该处店面抵押担保。王某华信以为真,即与被告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按协议付了现金20万元给被告人。被告人得款后离开修水到外地躲避,王某华找被告人还款未成即报案。被告人得知王某华报案,即委托他人还了5万元给王某华,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华的陈述,证实其和吴清华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是其借款20万元给吴清华,借期14个月,月息2分。吴清华以宁红大市场**栋***号两个三层连体铺面做担保,利息结算是每七个月一结。借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2月30日。结果2012年3月29日,其发现吴清华跑了,就跑去房管局查宁红大市场**栋***号房产才发现产权是冷某群的,不是吴清华的。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时,吴清华并没有给其房产证,只是给了契税证和办房产证的表,说是在办房产证,还没办好。2013年6月30日,吴清华还了5万元给其。2、被告人吴清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8日,其因为要给九江银行还贷款,于是就向王某华借款20万元,并按王某华的要求用宁红大市场**栋***号铺面作为抵押。但当时这个铺面其已经卖给别人了,于是就拿了2004年9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修水支行个人商住楼贷款资料清册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者两份资料给王某华。其实王某华是想拿宁红大市场**栋***号这个店铺做抵押,但王并不知道其已经将这个店铺卖给了其他人。3、借款协议及借条,证实吴清华自愿以宁红大市场自营的**栋***号两个三层连体铺面抵押,向王某华借款二十万元,借款期限十四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30日止。逾期不还或无法偿还的,则以自营的**栋***号两个三层连体铺面按二十万作抵押。吴清华把自营的**栋***号两个三层连体商铺的证件,交由王某华保管,借款还清后,王把证件还给吴清华。4、证人冷某群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宁红大市场**栋***号1-3层的铺面的产权是其的,其2009年到2012年租给吴清华做生意。5、收条,证实王某华、李某收到姜伟华转交的吴清华返还欠款人民币五万元。6、房产产权证明,证实坐落于宁红大市场**栋***号1-3层为冷某群房产。二、诈骗的事实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吴清华在本县义宁镇宁红大市场等地经营家电期间,明知经营亏本未有偿还能力,即以借钱周转为由,先后以出具借条付息的形式,从吴某水、蔡某华、宋某荣、刘某恒等19人处共获得现金170.72万元。被告人获款后,除付部分借款人的少数利息,余款用于自己挥霍至今不能归还。2012年4月,被告人为了逃避债务,离开修水到外地躲藏。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元月1日至2月28日,被告人吴清华称店里买空调需要资金周转,向宋某荣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2、吴清华称生意上资金有些困难,向蔡某华借钱周转。自201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吴清华分七次向蔡某华借款共计50.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2年2月,吴清华还款给蔡某华10万元,还欠40.5万元,其中有本金38万元,利息2.5万元。3、2010年8月28日,吴清华向李某华借5万元做生意周转,吴某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1年9月30日,吴清华向刘某锋借款5万元,吴某平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吴某平将这两笔借款以及利息还掉了。4、2010年7月5日,吴清华称需要钱给女儿买电脑和进货向陈某寿借款2万元。5、2010年5月1日吴清华称店里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某恒借款3万元,约定了月息2分。同年9月28日,吴清华又向刘某恒借款2万元,月息2分,期间,吴清华付了一万余元的利息给刘某恒。6、2006年10月份的时候,吴清华去深圳进货,向吴某水借款10万元,借期为2年,月息每月2分。后,吴清华还款3万元。2008年12月18日,吴某水又和吴清华签订了一个补偿协议,并由吴清华出具了两张共计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期间,吴清华总共支付了84000元利息给吴某水。7、2009年4月20日,吴清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桂某山借了10万元。2012年1月29日吴清华向桂某良借了3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分。8、2011年6月15日,吴清华称要进一批货来卖,向梁某花借了15000元。之后,吴清华拿了2000元利息给梁。9、2012年3月25日,吴清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周某升借了127200元。期间,吴清华给了周某升3000元。10、2010年3月18日,吴清华称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周某龙借了5万元,并约定每年1万元的利息。2011年3月18日,吴清华付给周某龙1万元的利息。11、2011年12月23日,吴清华向郭某龙借款6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万元。2012年1月1日,吴清华又向郭某龙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12、吴清华称向陈某生借钱来周转生意为由,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12日,先后向陈某生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吴清华支付了一部分利息。13、2012年元月2日到同年2月24日,吴清华以家电店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吴某员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14、2010年11月20日,吴清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胡某义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12月16日,吴清华的妻子梁某秀又向其借了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间,吴清华支付了一部分利息。15、2011年3月1日,吴清华向陈某国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分,已付息7000元。16、2011年7月15日,吴清华向张某伦借款2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同年10月22日,吴清华又向张某伦借款3万元,每月利息450元。吴清华付息3000元。17、2012年1月1日,吴清华称生意上资金有些困难,向陈某忠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1000元。18、2011年11月2日,吴清华称需要资金周转向饶某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09年9月7日吴清华还向其妹夫赛某借了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宋某荣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清华称店里买空调需要资金周转,向宋某荣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是每月2分,借期是一个月。2、被害人蔡某华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因吴清华称生意上资金有些困难,向其借钱周转,自2011年7月11日至10月10日,其借给吴清华共计49.5万元,还有一万没有条据的,一共是50.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其分七次得了24234元利息,但没进现金,全部换成了2011年7月1日的借据。2012年2月,吴清华还了其10万元,也没说是利息还是本金,一共欠40.5万元。3、被害人吴某平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0年8月28日,吴清华向李某华借5万元做生意周转,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1年9月30日,吴清华向刘某锋借款5万元,企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吴清华逃跑后,其将这两笔借款还掉了,一共108600元。4、被害人陈某寿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0年7月5日,吴清华向其借款1万元说是要进货,还借了1万元说是给女儿买电脑,共2万元。5、被害人刘某恒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0年5月1日、9月28日,吴清华称店里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了月息2分,到吴清华离开修水时,大约付了一万余元的利息。6、被害人吴某水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单,证实2006年10月份的时候,吴清华去深圳进货,向其借款10万元,借期为2年,月息每月2分。后,吴清华还了其3万元,还欠其7万元。到2008年的时候,吴清华没有还钱。其又和吴清华签订了一个补偿协议,并要求吴清华出具了欠条,一张2万的,一张5万的。期间,吴清华总共支付了84000元利息给其。7、被害人桂某山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吴清华向其借15万元用于生意上周转。2009年4月20日,其就凑了10万元拿给吴清华。其哥哥桂某良借了3万元给吴清华,并约定月息1.5分8、被害人梁某花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年6月15日,吴清华称要进一批货来卖,向其借15000元,其答应了并把钱借给了吴。过几个月,吴清华拿了2000元给其,并说15000元的本金放在他那里。9、被害人周某升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吴清华第一次向其借钱是去安徽进货,其出了10万元和吴清华一起进了一批货去修水卖。之后,吴清华给了其3000元说是分红。后,吴清华还向其借了钱,其到吴的店里买东西就在欠款里面扣。2012年3月25日,其和吴清华经过核对后,吴清华写了一张127200元的借条给其。10、被害人周某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0年3月18日,吴清华称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其借了5万元,并说一年1万元的利息。2011年3月18日,吴清华付给其1万元的利息。之后就没有付过利息了。11、被害人郭某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年12月23日其借给吴清华6万元,借期一年,年利息一万元。2012年1月1日,其又借给吴清华2万元,月息1.5分来算,共计8万元,未得到过利息。12、被害人陈某生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吴清华说希望其帮他借点钱来周转生意,利息的话可以商量。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12日,其前后借了11万元给吴清华,利息2分的,1.5分的都有。吴清华付过多少利息就不清楚了。13、被害人吴某员的陈述及借条,证实从2012年元月2日到同年2月24日,吴清华以家电店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1万元,都是月息2分,借其的钱并没有用于家电店进货。2012年3月29日,吴清华就跑掉了。14、被害人胡某义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0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6日,吴清华及其妻子梁某秀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其借了8万元,月息2分。这8万元自借钱之日起都付了利息的,直到2012年吴清华跑了就没有付利息。15、被害人陈某国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年3月1日,吴清华向其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间吴清华付过7000元的利息。16、被害人张某伦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年7月15日,其借给吴清华2万元,并约定每月300的利息,同年10月22日,其又借给吴清华3万元,月息1.5分。这5万元其一共得到了吴清华给的利息3000元。17、被害人陈某忠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1月1日,吴清华称生意上资金有些困难,向其借了4万元。18、被害人饶某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年11月2日,吴清华说向其借钱进货,其就借了5万元给吴,约定月息1.5分。2009年9月7日吴清华还向其妹夫赛某借了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19、被告人吴清华的供述,证实2003年底,其在宁红大市场买下**栋***号的一层至三层做家电生意,由于资金不够,向农行贷了15万元,生意还算不错。2006年春季,因为信用社要全国联网,改手工会计为电脑记账,于是就催其所借的100多万元的贷款。为了还清贷款其就向蔡某华、吴某平等人借钱,还有20多万没还清,后就叫朋友陈某忠做担保,以每月5分的利息贷了20万元还的。当时修水房地产开发生意很火爆,其就投了店里的60万元本金到老虎洞那里建房,由于后来县里整改房产乱建违章的政策,其本金也亏了。其就开通其他的生意渠道,借吴某水、刘某恒、郭某龙、陈某忠等人的钱,做了一个无塔供水项目和好太太厨卫电器等项目。水塔生意是司机桂某山送货,所以他的十万元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是风险金,他哥哥桂某良也借了三万元给其。接下来其又接了一个太阳能的业务,但由于资金缺口大,就找到周某升、周某龙借了20万元。期间,店里的司机在马坳送货出车祸,赔了30多万,所以将宁红大市场的**栋***号的一层至三层的铺面卖掉了,后其又帮朋友还了其担保的贷款20余万元。所以又向蔡某华借来20多万元,借了宋某荣的10元还给卢某辉的妹妹。快要到2010年元旦时,其算了一笔账,欠债已经200多万元,整日入不敷出,其就知道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了。后来其就离开了修水,逃离修水的真正原因就是为了躲避债务。在南京,其给每个债权人都打了电话告知。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清华1962年7月4日出生于修水县。21、归案说明及吴清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民警在高速交警大队门口检查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便要求其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经核实其驾驶证,发现其系网上逃犯吴清华,遂将吴清华带回派出所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吴清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经营亏本,未有偿还能力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进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清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经查,第一、吴清华用虚假的产权作为抵押,向王某华借款,使王某华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吴清华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吴清华明知自己做生意经营亏本,没有偿还能力,而吴清华隐瞒这一事实,继续向蔡某华等人借款,使蔡某华等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吴清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吴清华及其辩护人的这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吴清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自动投案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清华在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吴清华所犯的数罪,应当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清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