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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汪春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春。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包刑初字第008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至7月份,被告人汪春在合肥市包河区、瑶海区等地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具体是: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春在合肥市望江西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向徐某出售一小包冰毒(约0.2克),收取毒资200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春,并商定从汪春处购买200元的毒品。后汪春在合肥市太湖路“瀚海星”座附近将一小包冰毒(约0.2克)交付给徐某。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春在本市瑶海区大通路附近,向王某某出售一包冰毒(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4、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春在本市包河区太湖路“瀚海星座”公寓宾馆611房间,向许某出售一包冰毒(约0.3克),收取毒资400元。5、2014年7月15日凌晨,许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春,并商定购买400元的冰毒。后汪春至本市包河区太湖路“瀚海星座”公寓宾馆,将一包冰毒(约0.3克)交付给许某。6、2014年7月15日下午,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春要求购买毒品,后汪春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永辉超市”附近,向王某某出售一包冰毒(约0.6克),收取毒资500元。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汪春在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浙皖会所附近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3.1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春的供述,证实其购买、销售毒品冰毒,以及靠贩卖毒品来维持自己吸食的事实。2、证人许某、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从汪春处购买冰毒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从汪春手里买过两次冰毒,一次500元,一次200元。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证实案发时侦查人员在汪春身上搜查出的毒品数量为33.12克。4、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汪春系毒品吸食人员。6、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0)蜀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汪春2010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0年11月20日。7、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汪春系被抓获到案,及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35.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春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汪春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汪春上诉提出:其6次贩卖毒品的克数少,是以贩养吸,公安机关从其包里查获的33.12克甲基苯丙胺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上诉人汪春被抓获时,所查获的33.12克甲基苯丙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额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为了贩卖毒品而获得毒品的,在获得毒品时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因此,原判将汪春被抓获时查获的33.12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额且为既遂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35.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在量刑时,业已考虑上诉人汪春具有以贩养吸、多数毒品未流入社会、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综合量刑,充分体现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汪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