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车羽与叶金龙、高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羽,叶金龙,高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411号原告:车羽。委托代理人:汪荣祥,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龙。被告:高为民。原告车羽与被告叶金龙、高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洁琼、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车羽的委托代理人汪荣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龙、高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羽起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叶金龙向原告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高为民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转账945000元和现金55000元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叶金龙。借款到期后,被告叶金龙仅归还了500000元的本金及支付了2013年9月28日前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金龙至今仍未归还。被告高为民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金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叶金龙立即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高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车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金龙、被告高为民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叶金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高为民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金龙、高为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金龙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金龙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为民自愿为被告叶金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叶金龙、高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车羽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叶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车羽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三、被告高为民对被告叶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8元,由被告叶金龙、高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云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