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盛独任审判,书记员黄荃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不久便同居,于2001年生下女儿李丹甲,次年2月3日便到蓝山县塔峰镇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经常借故对原告家庭暴力,期间几次都经被告母亲劝阻,才未发生流血事件;原告看到被告母亲解事和小孩的份上才未与被告离婚。于2006年生下女儿李敏乙,2010年生下儿子李某博。近年来,原告为了这个家呕心沥血,但脾气暴躁倔强的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愈演愈烈,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受尽凌辱,经常含泪度日,生不如死,有时被告母亲对其好心劝解,丧尽天良的被告对母亲也大打出手。2012年原告打工与省吃俭用凑了点钱和到娘家借钱,在西埠头兴建了一栋两层半楼房。可被告不顾原告、小孩及其母亲的死活,在外沾花惹草、逍遥自在,经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暴力伤害。2013年原告为了这个家,忍气吞声与被告在珠海打工;可是被告仍以大丈夫自居,经常对原告家庭暴力,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折磨和伤害,多次求邻居劝解,可被告暴打原告后就躲起来。2014年12月10日晚上又因小事,被告大发雷霆,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多处青紫。对此,原告绝望了,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解除这桩死亡婚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丹甲归原告抚养,李敏乙和李某博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均分;4、由被告赔偿原���家庭暴力损害赔偿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被告身份证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共生育3个小孩的事实。3、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伤的事实。4、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家庭暴力,如果原、被告离婚,其长女李丹甲愿随原告生活。5、医疗发票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后,原告花医疗费636元医治。6、李某通、何某屏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家庭暴力的事实。7、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8、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父母1万元。9、照片10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栋二层半楼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因一些小事俩人吵架,打伤了原告。对证据4认为是受人指使写的,不真实。对证据6认为原借岳父母23000元,已还了13000元,实际只欠1万元,但写欠条是13000元,是他们要被告这么写的,说是再给一次机会,目的是要被告与原告和好。2003年原告去澳门买药看病不是事实;李某通、何某屏的证言不是事实。对证据7认为是被告知道打原告错了并写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了。对证据8认为是写保证那天写的,原告家人讲给被告一次机会,原来是借了岳母的钱;当时原告讲是去澳门赌钱输了钱。对证据9认为是被告父母亲建的第一层,原、被告结婚后在老房子上加建了一层半楼房。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辩解意见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质证异议有其合理性;但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质证异议有其合理性;对原、被告婚后在老房子上加建了一层半楼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1年非婚生长女李丹甲;2002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蓝山县塔峰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2006年婚生次女李敏乙;2010年婚生男孩李某博。2012年原、被告在父母原建的第一层房屋上加建了一层半楼房,并进行屋内外的装修。2014年12月10日晚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多处青紫;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除上述房屋外无其它大宗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约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原告先非婚生小孩后;双方再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长期在外被人雇请开车,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时有家庭暴力,伤害了夫妻感情;只要被告改正对原告实施暴力的违法行为,原告亦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和好是可能的。被告在法庭上表示不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为给原、被告可爱的三个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其它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强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荃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