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与朱丽笑、周竞钊、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梁翠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朱丽笑,周竞钊,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梁翠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负责人梁家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麦丽坤,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卢伟萍,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的员工。被告朱丽笑。被告周竞钊。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宝钧,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普钊。被告陆秋霞。被告周贤能。被告梁翠坚。委托代理人余宝钧,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杏坛支行”)诉被告朱丽笑、周竞钊、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梁翠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敏权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撤销卢健衡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工商银行杏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宝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工商银行杏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杏坛支行诉称,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丽笑向原告借款440万元,被告朱丽笑、周竞钊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及被告周普钊、陆秋霞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某处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朱丽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丽笑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朱丽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28409.96元及利息100954.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朱丽笑、周竞钊、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梁翠坚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28409.96元及至法院判决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100954.85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息合计暂为3929364.81元;三、原告对涉案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解除;同时明确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贷款本金为3800426.85元、利息(含复利)为153243.7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即按合同第4条约定利率上加收40%),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第4条约定利率上加收60%计付复利;上述利息及复利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辩称,1.被告朱丽笑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00426.85元,对于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罚息的复利部分不同意支付,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周竞钊对于涉案用于抵押房产由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无异议;3.被告梁翠坚对其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贤能、陆秋霞、朱丽笑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两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共20页),证明被告朱丽笑向原告借款440万元,双方就借款利率、违约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朱丽笑、周竞钊、周普钊、陆秋霞提供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周贤能、梁翠坚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欠款情况表两份,证明被告朱丽笑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426.85元,利息153243.70元(含罚息),被告朱丽笑从2014年7月1日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计算罚息的复利有异议。4.同意借款授权书一份、同意担保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周竞钊同意配偶即被告朱丽笑向原告借款,被告梁翠坚同意被告周贤能对被告朱丽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房地产权证两个、房地他项权证两个,证明涉案房产对被告朱丽笑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朱丽笑、周竞钊、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梁翠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朱丽笑、周竞钊、梁翠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周普钊、陆秋霞、周贤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朱丽笑与原告工商银行杏坛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丽笑向原告贷款440万元,用途为购货,提供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作为还款日;同时还约定:被告朱丽笑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40%确定;若被告朱丽笑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周竞钊将其名下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被告周普钊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某处号房产对被告朱丽笑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丽笑、陆秋霞在涉案合同中抵押物物共有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周贤能对被告朱丽笑在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周竞钊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授权书,同意配偶即被告朱丽笑向原告贷款440万元,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梁翠坚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授权书,同意配偶即被告周贤能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就上述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他项权证。随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朱丽笑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440万元。但被告朱丽笑从2014年7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丽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426.85元,利息(含罚息)153243.7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朱丽笑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杏坛支行与被告朱丽笑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朱丽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朱丽笑提前归还所欠贷款本金3800426.85元及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起诉前已将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朱丽笑,故涉案合同解除日期应以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当天视为涉案合同解除日,即涉案合同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丽笑的利息(含复利)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结合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朱丽笑的还款日,故原告主张至2014年12月扣款日即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丽笑尚欠的利息(含罚息)15324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涉案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即以贷款本金3800426.85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加收4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丽笑从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复利,因涉案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告继续请求依据涉案合同主张复利,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竞钊对被告朱丽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周竞钊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授权书,明确表示同意配偶即被告朱丽笑向原告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朱丽笑与被告周竞钊的夫妻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周竞钊对被告朱丽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周竞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周竞钊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周竞钊的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周普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周普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有偿权应以被告周竞钊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物不足清偿被告朱丽笑涉案债务的范围内行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普钊、陆秋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周普钊仅就其房产对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而被告陆秋霞则仅仅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即被告周普钊、陆秋霞均未对涉案债务签名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贤能、梁翠坚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梁翠坚出具的同意担保授权书,被告周贤能、梁翠坚对被告朱丽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贤能、梁翠坚的保证责任应以被告周竞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涉案债务后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与被告朱丽笑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告朱丽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3800426.8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为153243.7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以贷款本金380042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加收40%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周竞钊对被告朱丽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对被告周竞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周竞钊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物不足清偿被告朱丽笑上述第二项债务的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对被告周普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某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周贤能、梁翠坚对被告朱丽笑上述第二项债务在被告周竞钊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丽笑、周竞钊、周贤能、梁翠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敏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潘芷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