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邰德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1时许,董某某同方某某、李某丙等6人到临沭县临沭街道尚庄村禚某某的饭店吃饭,结账时因琐事与禚某某一家发生口角,继而董某某与禚某某之妻李某甲、母亲李某乙、女儿禚某打在一起。禚某某见状便从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与PVC管砍向董某某,董捡起木棍阻挡,并用该木棍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后禚越接到邻居高某电话同尚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先后对董某某、方某某、李某丙等人以扇耳光和拳打脚踢等方式实施殴打,致方某某、李某丙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接到禚某电话后也驾车赶到现场,并从饭店内找到两把菜刀放于车上寻找董某某,在发现被出警人员高某某带着的董某某后,其便从禚越手中夺过铁锨铲向高某某,尔后,张某又回到车上,拿出两把菜刀继续追砍董,并砍其后背一刀,致其胸背部创口长达14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与受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受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