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巧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甲。婚后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爱好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常发生吵闹。从2012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往来。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潘某甲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被告平均分担。被告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甲。2012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仍无往来,现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马某某自述在婚姻关系存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予。由于被告潘某某现下落不明,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为宜,综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潘瑞松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潘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1/2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甲随原告马某某生活。被告潘某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潘某甲生活费300元,潘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凭据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各承担1/2至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凯审 判 员 谢雨杉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