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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袁德信与林文华、吕海洋、吕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信,林文华,吕海洋,吕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袁德信。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华。被告吕海洋。被告吕玉玲。原告袁德信与被告林文华、被告吕海洋、被告吕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林文华丈夫吕文华借我现金426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2012年还款10000.00元,还有其他借款往来抵顶2000.00元,下欠30600.00元。2014年11月份,吕文华因为交通事故死亡,我找被告林文华索要,发现她已经搬家,无奈起诉。被告吕海洋和被告吕玉玲是林文华和被告吕玉华的儿女,他们继承了林文华的遗产,也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分)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文华辩称:我丈夫生前为了买牛向原告借过钱,借款金额是300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42600.00元,当时也没约定利息,我丈夫生前已经还过10000.00元现金,原告还赶走我五个牛,被他卖了,此外还借过我3000.00元现金,我现在不欠原告那么多钱了,我同意偿还这部分欠款。被告吕海洋辩称:钱是我父母借的,我也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玉玲辩称:借款时,我已经出嫁,我也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林文华丈夫吕文华为买牛向原告袁德信借款426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分利),吕文华当场出具了借条。2012年吕文华因故意伤害被判刑期间,原告袁德信赶走被告林文华家的五头牛,以10800.00元的价款卖掉,双方还有其他往来借款,抵顶后,吕文华尚欠原告袁德信30600.00元借款未还。此后,被告林文华再未换本付息,原告袁德信多次向被告林文华索要借款,被告林文华推拖不还。2014年11月份,吕文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袁德信找被告林文华索要无门,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吕海洋是吕文华和被告林文华的儿子,吕文华借款时尚在职业技术学校读中专,被告吕玉玲是吕玉华和被告林文华的女儿,借款时已经出嫁。本院认为:吕文华向原告袁德信借款,并出具借条,虽然三被告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认定原告提供借条具有证据效力,林文华向原告袁德信借款42600.00元、约定利率1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借款用于购买牛,用于家庭生活,故认定是吕文华与被告林文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文华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被告吕玉玲当时已经出嫁,被告吕海洋尚在校读书,故他们二人不属于这笔债务的债务人。原告袁德信以被告吕海洋、被告吕玉玲继承了吕文华的遗产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袁德信要求被告吕海洋、被告吕玉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30600.00元给原告袁德信,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10‰月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德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林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光 关注公众号“”